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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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柏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柏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逕以身體碰撞 林玉麟 之娃娃機」,
應更正為「以身體碰撞及以手抓住林玉麟之娃娃機臺(下稱本案機臺)猛力搖晃之方式」。
㈡依監視錄影檔案「video_000000000000000000-KMyEery3_000
00000000000」所示,可知被告謝柏鋐重新開啟本案機臺之電源後,並未投幣遊玩(期間有以手伸入出物口之動作),且屢次以身體碰撞及以手抓住本案機臺猛力搖晃,使放置本案機臺出物口上方之藍芽音箱1組掉落後,隨即將之取走,顯見被告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甚明。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林玉麟達成和解並賠償(見偵卷第12頁之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藍芽音箱1組,固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然因事後已賠償告訴人而收購,等同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