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2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務人 羅政安 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4年2月3日起至134年2月2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債務人羅政安於94年2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2,910,000元,有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其借款期限自94年2月14日起至114年2月14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240期,依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法,按期於每月14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羅政安自96年9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712,52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業以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苗院燉 非平 97拍2字第1039號函通知債務人羅政安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貴瑋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