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816號原告寰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棠 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 律師
曾稚甯 律師 曾浩維 律師被告經濟部工業局法定代理人 吳明機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於民國89年2月8日修正之第247條特擴大確認訴訟適用範圍及於事實,然為免導致濫訴,就事實之存否,限於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時,始得提起,否則即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見該條修正理由)。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南港軟體園區第2期建築物及土地中之建物戶號:F10e02,及南港軟體○○○區○○段○○○○○號土地,暨同地號上編號第205、206、1110、2059、2060、2061、2062、2063號停車位(上述建物、土地、停車位,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因被告已於本件訴訟中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已無訴之利益,故原告變更聲明為:確認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28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標的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3,771,550元。查被告就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87頁及背面),兩造僅係就價金數額應為若干,有所爭執,原告變更之新訴,訴請確認屬「事實」之價金數額,然數額一節僅關涉「範圍」、「多寡」,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所定事實「存在與否」之確認之訴標的,而不符該條所定得提起確認之訴客體之要件;況原告得提起確認被告逾63,771,550元部分之買賣價金債權不存在訴訟,故原告上開價金數額之確認訴訟,不符第247條第2項「不能提起他訴訟」要件,而無確認利益,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後之新訴,應予駁回。至變更前原訴已因變更而視為撤回,故本院無庸就原訴為審判。
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自103年6月18日起至第一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5,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3,505元,並應自103年7月11日起至返還溢收買賣價金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08元,先予指明。
乙、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於103年1月28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標的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價金為63,771,55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3,505元,及自103年7月11日起至返還溢收買賣價金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08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
壹、原告於96年1月31日向被告承租坐落南港軟體○○○區○○段○○○○○號土地之戶號為F10e02建物及編號第205、206、1110號之3個汽車停車位、編號第2059、2060、2061、2062、2063號之5個機車停車位,並於同日訂立「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二期建築物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原告於102年12月30日依被告頒布之租賃辦法向被告申請承租轉承購系爭不動產,被告以103年1月28日函表示承購價金為63,771,550元,原告應於接獲繳款通知之日起2個月繳清,得申請展延1次,期間不得超過2個月,是兩造間買賣契約於103年1月28日已成立。原告嗣經被告准許展延繳款2個月,原告於展延繳款期限屆至前,尚向被告確認承購價有無變更,被告之北區工業區管理處(下稱北區處)於103年5月2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承購價仍為63,771,550元,原告於103年5月28日將扣除已付租金之餘額價金53,420,511元悉數付清,且被告103年6月18日表示須另按建築物價款繳納5%營業稅2,260,873元予臺北市國稅局,亦係以63,771,550元作為徵收基準,並於原告交付相關書表後辦理產權移轉相關作業,故兩造就買賣價金已合意為63,771,550元。然被告嗣於103年11月表示因原告於103年3月20日辦理展延繳款2個月,依經濟部工業局產業園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審查小組(下稱租售審查小組)第472次審查會議決議、經濟部工業局產業園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價格審定小組(下稱價格審定小組)第77次審查會決議結論:倘因展延致承購價有所改變,承購價以展延最終日之審定價格為準,承購價應以價格審定小組第83次審查會議決議調漲後之審定單價重新計價,而謂原告尚應補繳價金12,647,152元。然被告並未撤銷載明價金為63,371,550元之上述103年1月28日、同年5月25日兩次錯誤意思表示之繳款通知;縱被告於104年2月4日當庭表示欲撤銷承諾以前述金額出賣系爭不動產之錯誤意思表示,然此係其內部疏失所致,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撤銷,且自系爭買賣契約103年1月28日成立時起算,民法第90條1年除斥期間於104年1月28日即屆滿,是其撤銷權行使已逾除斥期間而無從撤銷,故價金額應為63,371,550元。
貳、原告已於103年5月28日繳清餘款,被告經原告於同年6月18日催告其履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仍未移轉,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因原告本欲將系爭不動產向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科學園區分行(下稱彰銀)作為借款之抵押物供以降息,原告原向彰銀借款53,900,000元,為暫補繳被告上述調整後之承購價12,647,152元,而向該行增貸10,760,000元,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2.4%,被告於103年12月24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利率降為週年利率1.85%,因被告給付遲延致原告受有下述損害:53,900,000元部分,自103年6月18日至同年12月24日之利息差額損害為153,505元;10,760,000元部分,自103年7月11日至被告返還溢收價金日止,每日利息差額損害708元,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231條第1項,求為判決如上揭聲明所示。
丙、被告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抗辯:
壹、依被告102年1月7日價格審定小組審定原告承購價之第77次審查會審查結論第4點,及准許原告承租轉承購申請之租售審查小組103年1月13日第472次審查會審查結論第2點、價格審定小組103年1月9日第83次審查會審查結論第2點,均明載:申請承購人因故須延期繳款,應於繳款期限屆滿前,向北區處申請,惟因展延致承購價格有所改變時,則以展延最終日之審定價格為依據,且第83次審查結論第2點謂:本次審定售價適用至103年6月30日止,而上述審查結論均送達原告,是原告知悉前開審查結論內容,且該內容即申請人因故延期繳款而展延致承購價格改變,以展延最終日審定價格為依據,構成兩造交易條件,而原告於103年3月20日向北區處申請展延繳款2個月,其承購價因上述審查結論所載條件成就,而應適用展延繳款末日即103年5月28日之第83次審查會審定價格為計算基準。依產業創新條例第46條規定,原告承租轉承購之申請及承購價之計價方式,均屬價格審定小組權限,北區處承辦人員並無決定價金數額之權,承辦人員103年5月25日電郵僅係通知原告應先行繳納租金,再以扣抵租金後之繳款書繳納價金,故電郵並無確認價金數額之意,故被告無表示行為之錯誤,且其所載價金數額,亦無變更第83次審查會審定價格之效力。
貳、兩造未約定被告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清償期,故其無給付遲延。至北區處103年6月18日以副本寄送原告之函文,僅具「通知」性質,並無表示清償期為該日之意。又被告有無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或有無給付遲延,原告於清償全數借款前,本應支付使用借款所需之對價即利息,是此部分非因被告給付遲延所致損害。
丁、本院判斷:
壹、原告於96年1月31日向被告承租系爭不動產,兩造並於同日訂立系爭租賃契約,被告價格審定小組102年1月17日第77次審查會審定承租轉承購之每坪/平方公尺單價,原告於102年12月30日以寰宇管字第12001號函向北區處申請承租轉承購,被告價格審定小組於103年1月9日召開第83次審查會,決議調漲上開第77次審查會所定每坪/平方公尺單價,被告租售審查小組於103年1月13日所召開之第472次審查會准許原告轉承購聲請,被告北區處於103年1月28日函向原告表示依第472次審查會決議,同意原告轉承購申請,並檢附該次決議審查結論、載明系爭不動產出賣價金為63,771,550元之售價款明細表與北區處租轉購繳款通知書予原告;原告於103年3月20日以寰宇管字第032001號函向北區處申請展延繳款2個月,北區處於同年月21日函覆准予展延2月,並應於103年5月28日前悉數繳清,逾期視為放棄承購,被告北區處承辦人員於103年5月25日以電郵通知原告,須先繳交103年4月29日至繳納價金前之租賃期間租金,再自價金中扣抵該部分租金,並檢送載明出賣總價為63,771,550元,扣除原告已繳租金、擔保金、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營業稅後,原告實際尚應繳53,420,511元之租轉購繳款通知書予原告;原告於103年5月28日匯款53,420,511元至北區處帳戶,北區處於103年6月18日函知被告,於解繳原告價款至被告後,隨即辦理產權移轉證明書及相關書表用印,俟用印完畢後即辦理產權移轉作業;被告於103年6月25日函知北區處,原告轉承購案應依第472次、第77次審查會關於申請人因故展延繳款致承購價改變,應以展延最終日審定價格為依據之結論辦理,北區處乃以103年7月16日函向原告表示,因原告展延繳款,承購價應由第77次審查會審定價格改為第83次審查會審定價格,故承購價金應為76,076,552元,加計原告應繳納按76,076,552元價金總額比例計算之管理基金、營業稅,並扣除已繳租金及擔保金後,尚應補繳價款12,647,152元,原告為免未於期限內繳清價款遭視為放棄承購,暫於103年11月17日悉數匯至北區處帳戶,並函向該處保留上述溢繳數額價款返還請求權;被告於103年12月22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上開各情,有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二期建築物租賃契約書、原告102年12月30日寰宇管字第12001號函、北區處103年1月28日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3年3月20日寰宇管字第032001號函、北區處103年3月21日北管字第000000000號函、北區處承辦人員103年5月25日電郵及檢附之北區處租轉購繳款通知書、53,420,511元匯款回條聯、北區處103年6月18日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103年6月25日工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北區處103年7月16日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北區處103年11月12日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3年11月13日寰財字第111301號函、12,647,152元匯款回條聯、買賣總價為76,076,552元之售價款明細表與載明原告尚應補繳12,647,152元之應補繳價款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自應信為真實。
貳、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63,771,550元,兩造所約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債務之清償期係103年6月18日,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北區處103年5月25日電郵是否構成民法第88條第1項表示行為錯誤;被告有無合法撤銷該電郵意思表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數額究為63,771,550元或係76,076,552元。二、兩造有無約定所有權移轉登記債務之清償期,被告於103年6月18日已否陷於給付遲延。三、原告有無受有損害;損害與被告給付遲延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卷第92頁背面)。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無確認利益,而經本院駁回如前,是本院就上述爭點一,即無須再為實體審究,故以下僅就爭點二部分審論之。
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分有明文。
原告以97年3月之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二期建築物出租要點(下稱出租要點)第38點、北區處103年6月18日函,主張兩造約定所有權移轉登記債務清償期為103年6月18日云云,惟查:
兩造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已成立一節,並無爭執,縱認原告所主張:兩造合意之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金為63,771,550元,是原告於103年5月28日匯款53,420,511元至北區處帳戶,已付清價金及管理基金與營業稅,故原告斯時得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為可採,然卷附出租要點第38點:「申請人繳清全部價款、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及相關稅款後,由工業局掣發產權移轉證明書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各項費用及相關稅款均由申請人負擔」(即94年11月修正前之要點第30點,第176、310頁),該點僅規定被告於原告繳清上述款項後,應掣發產權證明書供原告憑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並無規定被告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清償期,原告執該要點謂係兩造清償期之約定,顯未解該要點之涵義,要無足採;至前述北區處103年6月18日寄發予被告,並以副本通知原告之函文:「主旨:有關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租轉購廠商寰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戶號:F10e02),繳納價款53,420,511元,依規定解繳鈞局及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繳納營業稅,並辦理產權移轉證明書籍相關書表用印一案,詳如說明,請鑒核。說明:一、旨揭公司承購價款業於103年5月28日匯入本區處國庫存款帳戶,合計53,420,511元,各項價款如次:㈠建物及土地價款50,521,922元,依規定解繳至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㈡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637,716元,依規定解繳至中央銀行國庫局,...。㈢旨揭公司另應按建築物價款繳納5%營業稅2,260,873元,北區處已依規定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繳納。二、該公司購屋價款解繳鈞局後隨即辦理產權移轉證明書及相關書表用印;檢陳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負責人身分證影本1份、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一式2份、契約申報書1份及產權移轉證明書1份,俟鈐印後即辦理產權移轉作業」(第43-44頁),上開函文,僅係北區處告知被告,其將原告承購款異其款項名目,已分別解繳至各該帳戶及代轉繳納營業稅,並準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前置用印作業,該函副知原告,僅具「通知」原告之性質,非屬向原告所為之具有表示清償期為103年6月18日效果意思之意思表示,故原告執該函謂兩造約定清償期為該日云云,於法洵屬無由,而不可採,是兩造既未約定被告所有權移轉登記債務之清償期,則屬無確定期限債務,須俟原告催告後,被告始陷於給付遲延,然原告就有於該日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即催告一節,毫未舉證,自難信憑,是原告既無催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被告於103年6月18日尚未陷於給付遲延,即不符民法第231條第1項債務人陷於給付遲延之要件,是原告即無從依該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肆、綜上,被告所有權移轉登記債務於103年6月18日尚未陷於給付遲延,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遲延履行所生之利息差額損害,是原告依該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3,505元,及自103年7月11日至被告返還溢收價金日止,每日708元,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乃未逐一論敘;而因被告並未陷於給付遲延,是原告即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審認如前,故前述爭點三、原告有無受有利息差額損害、損害與被告給付遲延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即無須再予論究,末此指明。
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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