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8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忠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忠義(下稱被告)可預見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1年9月某日,交予其廠牌為宏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碁公司)、型號S3-391、機號53314G52ADD04之銀色筆記型電腦(下稱本件筆記型電腦)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本件筆記型電腦係告訴人 張偉崧 (原判決及上訴書均誤載為 張偉菘 )於101年9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號遭竊】,竟仍不違背本意,基於牙保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10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年喬有限公司(下稱年喬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將本件筆記型電腦出售予年喬公司,並將款項交予前開成年男子。而年喬公司於101年11月25日將本件筆記型電腦出售予證人 李昌霖 ,嗣於103年7月5日,證人李昌霖因將本件筆記型電腦送至宏碁公司維修,始發現本件筆記型電腦為贓物,而報警循線獲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然乃得資為彈劾檢察官所提證據不具憑信性之彈劾證據使用,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牙保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張偉崧(下稱告訴人)、證人李昌霖、 林怡伶 等之證述、101年9月22日報案三聯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件筆記型電腦照片3張、宏碁公司技術服務明細表、宏碁公司內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對其於101年10月21日之前2日受1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委託出售本件筆記型電腦,其嗣於101年10月21日將本件筆記型電腦以15,000元出售予年喬公司,並於同日將出售電腦所得之15,000元交予該成年男子等節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牙保贓物之犯行,辯稱:該名委託出售電腦之成年男子係其當時之同事,其已忘記該名同事之姓名,該名同事當時問其有無認識收購電腦的店,並請其幫忙出售本件筆記型電腦,其並未懷疑本件筆記型電腦可能為贓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10月21日之前2日受1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男子委託出售本件筆記型電腦1台,被告遂於101年10月21日將本件筆記型電腦以15,000元出售予年喬公司;年喬公司嗣於101年11月25日將本件筆記型電腦出售予證人李昌霖,證人李昌霖於103年7月5日將該筆記型電腦送至宏碁公司維修,始經宏碁公司發現該筆記型電腦為告訴人於101年
9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號遭竊之筆記型電腦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證人李昌霖、林怡伶於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4、20至21、24至25、28至2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101年9月22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案件及基本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件筆記型電腦照片3張、宏碁公司技術服務明細表、宏碁公司內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本件筆記型電腦之型號、序號等明細資料、101年10月21日買賣契約書暨所附證件影本、購買日期為
101年11月25日之保固卡影本、年喬公司103年8月23日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4年7月21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即101年9月22日本件筆記型電腦遭竊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等(見偵卷第5至12、15至18、23、36至39頁、見原審院卷第73、78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㈡檢察官固以上述告訴人、證人李昌霖、林怡伶等之證詞,及
上開證物等為證,惟上揭告訴人之證述及101年9月22日報案三聯單均僅能證明本件筆記型電腦於101年9月22日被竊之情事;證人李昌霖之證述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件筆記型電腦照片3張、宏碁公司技術服務明細表、宏碁公司內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亦僅能證明證人李昌霖於
101年11月25日自年喬公司購得本件筆記型電腦,嗣於103年7月間送至宏碁公司維修,而由宏碁公司發現本件筆記型電腦係贓物並報警處理等節;證人林怡伶之證述則至多僅能證明本件筆記型電腦係被告於101年10月21日以15,000元出售予年喬公司一事,是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明知本件筆記型電腦為贓物。而被告辯稱:其受委託出售本件筆記型電腦時任職於人力公司,在該公司僅任職約2星期,該委託出售電腦之人為當時之同事,現已不記得該名同事之姓名,其於受託時,認為該電腦係該委託出售之同事所有,並未懷疑該電腦可能為贓物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則被告是否有明知為贓物仍牙保之犯行,並非無疑,仍須有積極證據以資為憑。即被告雖無法明確指出該名委託其販售本件筆記型電腦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然被告將本件筆記型電腦售予年喬公司之時間為101年10月21日,距該電腦被發現係贓物之時點(即103年7月間)已近2年,則被告供陳其目前已不記得該名短暫共事之同事的姓名等語,並非不合理,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前開所述與事實不符,自不能以被告無法記憶該名委託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即認被告所述不足採信。又被告辯稱本件筆記型電腦係同事所交付,其認為該電腦為該同事所有,並未懷疑該電腦可能為贓物等語,尚無悖於現今社會一般大眾之認知,仍無從因被告係自其目前無法指出真實姓名、年籍之同事處取得本件筆記型電腦,便逕認被告主觀上必可預見本件筆記型電腦為贓物。是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可預見本件筆記型電腦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故認被告涉犯牙保贓物罪云云,惟並無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被告確可預見本件筆記型電腦為贓物,是公訴意旨此節所指,尚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本件筆記型電腦係贓物而仍牙保之,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故意牙保贓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牙保贓物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基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意旨所稱應查詢與本件筆記型電腦同品牌、型號之產品於二手交易市場銷售價格若干,以判斷被告顯有對該電腦疑為贓品之認識云云,惟查:被告於101年10月21日將該電腦以15,000元出售予年喬公司,與年喬公司於101年11月25日將上述電腦以17,000元出售予證人李昌霖等情,猶無悖於現今社會一般大眾之認知,本院無庸另為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吳祚丞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