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114號原告溫師傅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方馨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複代理人 蘇育鉉 律師被告 陳星光 訴訟代理人 王健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自民國96年起受聘於伊擔任業務司機,簽有勞動契約書
(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書),約定除需親自載送麵條,並負有開發新客戶之責任,每配送1包麵條,可抽成新臺幣(下同)7.6元,客戶若有需求購買麵條時,直接向業務司機訂貨即可,故業務司機握有客戶資料、客戶所需貨品、數量及種類,業務司機尚需自行規劃送貨路線,以期在最短時間內將所有貨品送出,每位送貨司機均有其獨特之運送路線及負責客戶,無法臨時替換人手,故業務司機之送貨路線及客戶資料均為伊之營業秘密,兩造因此於101年8月18日簽訂誠信保密暨智慧財產約定書(下稱系爭智財約定書),約定被告離職應將上開資料交接予伊。被告所負責之客戶最多,路線最複雜,為伊最重要之客戶線,詎被告竟於離職前臨時向伊勒索50萬元,告知伊不交付50萬元,將立即離職且不交接職務予新人云云,伊拒絕被告之勒索後,被告於103年7月15日起即惡意未至公司上班,經伊一再催促,被告仍未將送貨路線及客戶資料交還予伊,伊乃於103年7月24日寄發臺北信維郵局第8634號存證信函,以被告自103年7月15日至同年月24日曠職,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於103年7月25日送達被告,要求被告應於3日內至公司辦理交接,被告仍置之未理。被告將伊提供之業務使用電話號碼,變更為自己所有之私人號碼,並蒐集客戶資料製作私人名片,且拒不交出客戶資料及運送路線,顯已違反系爭智財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應依第11條第2項前段約定給付伊違約金150萬元,並另就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無故未至公司上班,造成伊業務大亂,被告所負責送貨路線之送貨數量,已自103年6月份銷售數量5000餘包下降至103年7月份銷售數量3000餘包,流失高達40%之客戶,且伊於103年度7月份至12月份之銷售數量合計僅30646包,相較於102年度7月份至12月份之銷售數量合計僅餘36036包,共短少5390包,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伊嚴重營業損失高達53萬9,000元,故伊未能按原定計畫營業而喪失可得預期之營業損失為53萬9,000元。伊另需多聘請
2位業務司機全職支應、1位業務司機及行政人員隨時支援,人力成本損失高達81萬元,依據系爭勞動契約書第10條、系爭智財約定書第11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給付伊所受之損害81萬元及所失利益53萬9,000元,共計134萬9,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系爭勞動契約書第10條、系爭智財約定書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4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伊自96年6月開始受雇於原告,於新人時期,僅由年資較久
的員工以口述方式教導3天,旋即開始工作,直至103年7月14日止,原告從未提供伊客戶資訊及貨物運送路線等書面資料。在職期間,原告不定期要求員工整理客戶資料,包含商店名稱、負責人姓名、使用品項、價格,且於每個月10號領薪日,必須提供上個月所開發之新客戶資料,以紙本交予原告實際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許方馨之配偶 溫冠勛 ,經溫冠勛認同始給付伊新客戶開發獎金500元,並將紙本轉交給會計留存,故事實上客戶名單皆保留於公司。伊離職原因係溫冠勛未經伊同意,擅自以伊名義,盜用身分證、郵局存摺等資料,並偽造伊簽名,加入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此公司係以直銷方式銷售骨灰罐、生前契約等商品,下稱慶云公司)會員,伊遂於103年7月10日與 溫冠勳許芳馨 商討後續事宜,兩人當場承認犯罪行為,並且不斷道歉,更承諾以50萬元做為和解金及離職後薪資差額補償,伊亦承諾於離職前會幫忙培訓新人,雙方並約定於103年7月14日簽訂和解書。伊即自103年7月11日起帶新人跑其運送路線3日,然於
103年7月14日當晚要簽和解書時,溫冠勳竟一反先前態度,指控伊向其勒索,伊即於翌日即同年月15日前往公司,告知因為個人資料遭盜用事由,須請5天事假,以處理相關事宜,詎溫冠勳當面對伊咆哮,並且在眾多同事面前辱罵伊「垃圾」、「丟臉」等語,伊感身心疲勞與創傷,遂於103年
7月18日寄發中和郵局第536號存證信函,以原告於103年
7月15日以「垃圾」等語侮辱被告,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並於103年7月19日送達原告。伊離職前已帶新人交接3日,並無損害原告營業權之行為,伊離職後從事工作不同於原告經營之食品業,亦未向任何人洩漏任何資料,遑論保留原告所謂客戶資料,原告空言主張伊離職後,須有3位人員接替工作,損失人力成本高達81萬元云云,可證原告壓榨伊1人作3人工作,更無所謂侵害原告營業權之損害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33頁反面、第34頁):㈠被告自96年6月起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司機,負責運送麵
條並兼任開發新客戶之業務;每配送1包麵條可抽成7.6元。
㈡被告於任職時簽立系爭勞動契約書,嗣於101年8月18日簽訂系爭智財約定書。
㈢被告自103年7月15日起未至原告公司上班,離職時並未將送貨路線及客戶資料交予原告公司。
㈣原告於103年7月24日寄發臺北信維郵局第8634號存證信函
,以被告自103年7月15日至同年月24日曠職,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於103年7月25日送達予被告。
㈤被告於103年7月18日寄發中和郵局第536號存證信函,以
原告於103年7月15日以「垃圾」等語侮辱被告,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並於103年7月19日送達原告公司。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蒐集、持有其客戶資訊及運送路線等營業秘密,離職時帶走拒不交還,侵害原告營業秘密及營業權,並造成其損害,應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0條、系爭智財契約第11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送貨路線及客戶資料是否為原告之營業秘密?㈡原告主張被告離職時並未將送貨路線及客戶資料交予原告,造成原告損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系爭勞動契約第10條及系爭智財約定書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營業損失53萬9,000元及另聘請業務司機支出81萬元,共計134萬9,000元,及依系爭智財約定書第11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1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送貨路線及客戶資料是否為原告之營業秘密?⒈按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
、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準此,所謂營業秘密乃指凡未經公開或非普遍為大眾所知的知識或技術,且事業所有人對該秘密有保密之意思,及事業由於擁有該項營業秘密,致較競爭者具更強的競爭能力,其範圍涵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模型、編纂、產品設計或結構之資訊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均屬營業秘密法所定營業秘密之範疇。
⒉查被告之工作性質,係駕駛原告所有車身印製「溫師傅食品
有限公司」、宣傳販售麵條標語及聯絡電話之小貨車往來於市○街道運送麵條,並兼向店鋪攤販兜售以招徠業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小貨車照片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0
1、102頁),被告既係駕駛使人一望即知為原告所有小貨車以運送原告生產之麵條,販售地點又是餐館、攤販等處,該等店鋪資訊即屬一般商業資訊,一般人實無探知原告客戶之困難性、障礙性,而無何秘密可言,且倘原告生產麵條品質優良,其客戶為使消費者信賴食品安全,無不據實告知消費者進貨來源俾使其等安心消費,是所謂「客戶名單」,顯非原告之機密資訊。又原告販售麵條為民生必需品,有一定市價,且藉由詢價行為即可得知,取得並不困難,實難謂具有何秘密性,故麵條價格亦屬一般商業資訊而非營業秘密;況原告既自陳客戶名稱、電話、訂購品項、數量等資料均由被告持有、送貨路線亦由被告自行規劃等情,自難認原告所不知之客戶資料、運送路線為其營業秘密,且原告既主張客戶資料、運送路線具有高度經濟價值,自當自行建檔保存,以免該名司機因天災、事故、人為因素無法上班時造成供貨停擺,然原告竟推諉稱基於與司機之信賴關係故未保存持有,足見原告主觀上並不認為客戶資料及運送路線有何秘密性可言;再就原告是否對客戶資料、運送路線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言,不僅指保有營業秘密者主觀上應具有保密之意思,其保密措置對於外部者或從業勞工,更有必要已達客觀上得以認識之程度,且對於接近使用營業秘密者須有所限制,始足當之,惟原告提供其車身印製宣傳麵條產品之小貨車在一般公眾往來之車道上行進、駐留,被告所送貨之餐館、攤販又屬人群匯聚之處所,無非在向大眾廣為宣傳該餐館、攤販所販售之麵條係向原告購買,則就其所謂之營業秘密,對於一般公眾而言,顯然沒有採取防止營業秘密洩露之措置,一般人接近、知悉原告所謂的營業秘密實無任何受限,且以正當手段、途徑顯即可加以查明,難認原告就其交易之客戶有何對外保密之措施,另就被告運送麵條予客戶之路線,原告非但全然不知,遑論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凡此均與前開秘密性檢驗要件未合,自難認屬於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規定之營業秘密,且被告銷售麵條為原告招徠客戶所獲得之客戶資料及規劃之運送路線,亦非屬蒐集、掌握何等營業秘密甚明。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提供每位業務司機1組業務使用之手機號碼
,以供業務司機與客戶聯絡,業務司機若離職,尚能將客戶資料留存於公司,被告竟以自己私人電話號碼替換上開電話號碼印製在私人名片上,蒐集客戶資料云云,並提出被告名片為證(見卷一第40頁),惟手機聯絡簿中縱有保存客戶資料,至多僅為客戶名稱及電話,且此等資訊已由被告將新開發客戶資料交與 王詩慧 建檔時保存,此經證人即被告會計王詩慧證述在卷(見卷二第119頁反面),又被告名片上尚印製原告公司名稱、工廠及濱江市場販售據點之電話、地址,客戶均知悉係向原告購買麵條,此自原告主張被告離職後因無法按時供貨致客戶打電話來抱怨一情即明,則原告主張被告以其私人電話製作私人名片蒐集客戶資料,原告因而不知客戶名稱及聯繫方式云云,顯難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離職時並未將送貨路線及客戶資料交予原告,
造成原告損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系爭勞動契約第10條及系爭智財約定書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營業損失53萬9,000元及另聘請業務司機支出81萬元,共計
134萬9,000元,及依系爭智財約定書第11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0萬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10條部分:
⑴依系爭勞動契約書第10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欲離職
應按"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預告及點交使用保管財物等程序,未依法辦理且致生損害時應負完全賠償之責任,絕無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見卷一第16頁),原告主張被告無預警離職,且未將客戶資料、運送路線等資料點交予原告,應就原告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溫冠勛於104年7月15日在員工 楊志傑周敦位劉添來徐瑋嶸 面前辱罵其「垃圾」一語,對其構成重大侮辱,已於103年7月18日寄發中和郵局第536號存證信函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03年7月19日送達原告,且其於離職前已依原告指示帶新人3日,將客戶資料及運送路線交接予新人等語,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卷一第55、15
3頁),則應審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預告離職且未辦理交接等節,是否屬實。
⑵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重大侮辱」,固應就
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即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惟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與同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者相同,則勞工是否受有重大侮辱足以影響勞動契約繼續存在,亦應同其判斷標準。
⑶經查,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為溫冠勛,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卷一第183頁),依被告提出103年7月15日光碟譯文所示,被告因發現其交付原告之個人資料遭溫冠勛盜用,因而與溫冠勛起口角爭執,節錄其等對話內容略謂(見卷一第71、73頁):「被告:照規定來走,那我就要跟你請假,我請事假,請5天,我當面跟你告知。
溫冠勛:你請事假那我那邊不用送了嗎?…溫冠勛:你要告知什麼事假啊。
被告:因為我的帳,我的個資被盜用,必須走法律途徑,所以我現在跟你請假。
…溫冠勛:這個個資我怎麼盜用,我怎麼盜用你的?…周大哥(即周敦位):我站在旁邊聽,我知道。
被告:他禮拜四就跟我說要談和解,說要我帶員工,欺騙我
,騙到昨天說要和解簽同意書,就跟我翻臉了,請律師來。
溫冠勛:我跟你說啦,他當天跟我老婆恐嚇,說隔天不要來。
被告:你說我恐嚇喔,你說我恐嚇喔,你這樣講我恐嚇你老
婆喔?…溫冠勛:事情不是這樣做的啦。
被告:請假叫做威脅?溫冠勛:你刁我什麼,你刁我幾次了?被告:好,你大聲一點沒關係,好,我現在跟你講。
…溫冠勛:你臭屁啦,我知道你很臭屁啦,做人是這樣子嗎?…溫冠勛:你把我那邊全部癱掉了,照規定嗎?…被告:我沒理,沒關係,你覺得我沒理,你現在怎麼處理,
反正你律師很多,我還帶阿來帶了三天,不好意思。
…溫冠勛:你欺騙我,你恐嚇我。
被告:反正我現在跟你講清楚,我現在跟你請假五天,當面告知你了。
溫冠勛:告訴你啦,沒關係了啦,反正我要告你了。
被告:我知道,你去。
溫冠勛:我現在馬上告。
被告:好,ok。
…被告:阿來,拍謝啦,沒辦法再帶你。
溫冠勛:他這樣子做,他對嗎,他那種人喔,垃圾。
被告:你剛剛罵我什麼,你剛剛罵我什麼,你剛剛罵我什麼
,你剛剛罵我什麼?溫冠勛:怎麼樣?被告:你剛剛罵我什麼?溫冠勛:我罵你,有當面罵你嗎?被告:你剛剛罵我什麼?溫冠勛:你去問他,我有當面罵你嗎?被告:當一個老闆,現在就不敢講了?溫冠勛:唉唷,好好笑喔,我有當面罵你嗎?被告:沒有必要跟你吵啦,一個老闆做到這樣?溫冠勛:丟臉喔。…」原告雖辯稱係因溫冠勛看到地上垃圾命經過員工撿起,且其音量極低,並非對被告為侮辱之言詞云云,惟被告向溫冠勛請假及指責溫冠勛盜用其個人資料一事,雙方既已爭執不休,溫冠勛並以「恐嚇」、「臭屁」等語出言譏刺,觀諸溫冠勛前後所言內容,豈有可能在與被告口角而心生氣憤、不滿之情境下,另分神叫住他名員工撿拾地上垃圾,顯與常情有違;且證人即原告前員工劉添來固證稱伊當時在場,但因在忙所以沒有聽到溫冠勛口出「垃圾」一詞等語(見第107頁反面、第108頁),證人周敦位亦於溫冠勛被訴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當時有聽聞溫冠勛口出「垃圾」,但伊不知道溫冠勛講此語的意思等語在卷(見卷二第49頁),倘溫冠勛係命員工撿拾地上垃圾,為何非以劉添來能聽到的音量為之,周敦位亦未聽從指示撿拾垃圾,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當時何位員工已依其指示撿拾垃圾,足證溫冠勛並非對員工下撿拾垃圾之指令,而係批評被告為垃圾,原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而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抽象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舉止。被告以「垃圾」一語侮辱被告,係屬對於道德人格負面評價之謾罵語詞,已使被告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被告之名譽及人格尊嚴,衡量溫冠勛當時陳述之內容、態度,與之對話之對象即被告之身分、地位,溫冠勛所言已嚴重影響兩造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綜合一切情狀觀之,被告據此於103年7月18日寄發中和郵局第536號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即屬合法。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辦理預告即離職,應賠償客戶流失及加派人手接替被告工作所生之損失云云,即屬無據。至於被告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後,原告始於103年7月24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6款被告無正當理由曠職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因勞動契約已不存在,自無從終止。
⑷再按勞工於離職時,本於契約終止之附隨義務,無論有無約
定,自應克盡交接離職手續之義務。僱主如因勞工未盡必要之交接離職手續義務,致受有損害者,固可請求損害賠償。惟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交接1個月及交付客戶資料、運送路線予原告云云,然系爭智財約定書第10條並未約定交接期間為1個月,且證人即原告前員工 李家浚 、現任員工 葉興海 、會計王詩慧雖證稱業務司機離職前將客戶資料及運送路線交接給接任的司機所需時間大約要1個月等語(見卷二第10
0頁、第105頁反面、第118頁),惟此僅屬推測之詞,並無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為依據。而證人王詩慧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證稱:業務司機開發新客戶之名單要交給伊建檔,內容包含客戶名稱、地址、電話、品項、單價,也要每天寫報表,內容包含客戶名稱、今日出貨品項、總金額等語在卷(見卷二第119頁反面、第120頁),足見被告抗辯原告確實保有客戶資料一情屬實,至於證人王詩慧雖另證稱被告提供之新客戶名單中沒有記載送貨的時間,且日報表上的客戶名稱都是簡稱、亦未註明送貨給攤販的時間、該攤販的地點等語(見卷二第119頁反面、第120頁),惟證人王詩慧既於被告提供欠缺該等資訊之狀況下仍將客戶資料建檔並同意出貨,足認原告認無必要掌握該等資訊,原告縱主張被告離職後因無法按時供貨致客戶紛紛打電話來抱怨一情為真,亦屬原告建檔不確實所致。原告雖主張被告經要求不願提出客戶資料云云,惟被告自96年6月起至103年7月間任職長達7年,倘原告認為該等資訊為營業秘密,豈會無法命被告將客戶資料交予原告建檔保管,反而於員工離職時始以營業秘密為名並要求員工交出該等資訊,及賠償因其自身未保存客戶資料、運送路線而無法出貨之損失,其主張顯非可採。原告雖又主張被告雖有帶新人 劉天來 送貨,但未告知劉天來關於客戶需要麵條之週期、時間、數量、種類、金額、折數、聯絡人等資訊,以致劉天來縱使取得運送路線亦無法使用云云,並舉證人劉添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帶伊走運送路線
3天,仍不足以處理所有客戶的運送業務,被告有叫伊該記的記一記,但每間客戶價格不一樣,要記的很多,伊到最後一天才開始做筆記,因為第1、2天要記路線,有的客戶是沒有門牌號碼的路邊攤,要靠記憶去記。被告大致上有將全部負責的客戶名稱、地址、需要貨物的時間、種類、數量及金額交接給伊,大部分要自己做筆記。被告有將路線全跑完,但因太複雜,無法在短時間內完全記清楚。被告帶伊跑的路線有分一、三、五及二、四、六路線等語(見卷二第102頁反面至第104頁反面),及證人李家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在被告離職後去跑被告的路線,被告離職前是教劉添來,但劉添來說只有學3天,所以伊與劉添來早上的路線可以跑,到下午的路線都不清楚,伊有看到被告寫的報表,但報表上只有客戶的名字,因品項太多了,至少要交接1個月才有辦法運送被告所負責之路線,後來是伊與劉添來把客戶一個一個慢慢找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反面至第
101頁反面),惟證人劉添來既證稱被告有帶其將路線全跑完並交接全部客戶資料,足見被告已將客戶資料及運送路線交接予繼任之員工,至於證人劉添來就客戶資料記載漏失、或運送路線記憶不清等問題,應由原告自行處理解決,被告並無於離職後繼續為原告教導訓練原告員工之勞務提供義務,自難據認被告離職時有移交不清或細節不明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離職時未辦理交接,致其受有損害,要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
⑸原告另主張被告向其勒索50萬元否則立即離職且不與繼任員
工交接云云,惟被告離職之緣由係因溫冠勛擅自利用被告之個人資料加入慶云公司成為會員,經被告發現後,於103年
7月10日與溫冠勛協商時,經溫冠勛當場承認錯誤並承諾賠償,略謂:「 小陳 ,老闆給你一個保證好不好」、「我給你保證,我給你50萬,不是問題,拜託你幫我做啦,不要這樣子」、「小陳,我跟你很失禮,真的,我老闆,這點做錯了」、「是我拍謝,是我拍謝,是我不對」、「不是,你聽我說好不好,小陳,坦白講,我希望你再繼續做下去,這個50萬,當作我賠償,我的不對,好不好,真的,是我不對…」等語,有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卷一第86-89頁),且溫冠勛亦經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4月15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828號判決認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溫冠勛既犯行使偽造文書罪生損害於被告,則被告與之交涉賠償金額即非以不法手段達不法目的,原告卻仍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係遭被告威脅、勒索,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已與證人劉添來交接,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告主張被告勒索50萬元未成而不與原告交接,顯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智財約定書第11條第2項部分:
依系爭智財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第2項固約定:「本人所占有、使用、監督或管理與智慧財產有關之資料、檔案、文件、紙本、郵件及設備等,均為溫師傅財產,本人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保管,非經溫師傅同意或指示不得增刪、修改、銷毀、刪除或複製,且應於離職時充分配合相關內部單位進行清查盤點,且應悉數交還溫師傅或依溫師傅其他指示配合辦理。」、「本人在辦理離職手續時,應依溫師傅要求以書面再次確認本約所述義務,並接受溫師傅所安排之離職面談或調查。」,及第11條第2項前段約定:「若本人違反本約第5條以外規定,本人除應負賠償責任,且應依溫師傅裁量另外給付新台幣150萬元之違約罰金予溫師傅。
」(見卷一第21頁),惟系爭智財約定書第1條第4項亦約定:「『智慧財產』係指全球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工業設計、專門技術、營業秘密、積體電路電路佈局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以及其相應之標的、權能、申請權及實施權。」(見卷一第17頁),被告擔任司機運送麵條之客戶資料及運送路線並非屬營業秘密,業經論述如前,且被告係依勞動契約約定,以駕駛自小貨車運送麵條販售予散布各街道上店鋪、攤販之方式提供勞務,其因掌握客戶需求及熟記街道分布位置所排定之運送路線,僅係提供勞務之行為,並非為原告從事研發、創作之工作結果,原告復未就客戶資料及運送路線有何智慧財產權創作存在負舉證之責,則原告主張客戶資料及運送路線為系爭智財約定書第10條「智慧財產有關資料」,被告違反該條約定之交還義務,應依系爭智財約定書第11條賠償其損害及給付違約金云云,亦無可取。
⒊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營業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就營業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被告既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不經預告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且被告亦未侵害其營業秘密,復已與原告之員工交接,則無侵害原告營業權可言,原告主張其營業權受有損害,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書第10條、系爭智財契約書第11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違約金共計284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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