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3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圳凱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68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圳凱與 莊豐閩 係分別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408室、407室分租套房之鄰居。黃圳凱因認莊豐閩經常在其行經407室前時,故意用力甩門,使其受到驚嚇,遂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2日19時許,以其所有之啞鈴大力敲打莊豐閩上址套房之房門,造成該房門凹陷不平而喪失其外觀美觀功能,並製造出巨響,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方式,使人在407室內之莊豐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持啞鈴敲打莊豐閩之房門後,旋在分租套房房客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408室外走道上,以「垃圾小孩」等語辱罵莊豐閩,而足以貶損莊豐閩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莊豐閩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豐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黃圳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得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毀損他人物品部分:訊據被告黃圳凱對於上揭事實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核與告訴人莊豐閩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13377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0頁、第26頁反面至27頁),復有告訴人上址套房房門照片6張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9至2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啞鈴敲打並毀損告訴人上址套房之房門,隨後並口出「垃圾小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用啞鈴撞了告訴人的門之後要進自己房門之前罵了「垃圾小孩」這句話,但伊沒有指名,且這只是伊的口頭襌;因為伊每天要回住處都會經過告訴人的租屋處,告訴人每次在伊經過時,都會用力把門甩上,持續半個多月,所以伊很生氣而且伊會嚇到,伊用啞鈴敲告訴人的門是希望他可以體會到伊受到的驚嚇,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觀諸被告因關門聲響問題與告訴人有所齟齬,而以啞鈴猛力敲擊告訴人之房門,發出巨響,並造成上開房門凹陷,客觀上足使告訴人對於其生命、身體將受危害或威脅而心生畏怖,自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通知告訴人,殆無疑義。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伊回家之後,告訴人的房門沒關,因為告訴人甩門很大力,嚇到伊,伊是要報復;伊要讓告訴人知道這樣甩門,會讓人嚇到,伊才用這種方式敲告訴人的門要嚇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2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復以上開情詞置辯,足見被告係為報復告訴人,意圖使告訴人受到驚嚇,始以啞鈴敲擊告訴人之房門,其主觀上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至為灼然。再告訴人因被告以啞鈴敲打其房門而感到畏懼乙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歷歷(見偵卷第10頁、第26頁反面),是告訴人確因被告前揭行為而心生畏佈無訛。從而,被告前開辯詞,即不足採。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用啞鈴撞了告訴人的
門之後要進自己房門之前,有罵了「垃圾小孩」這句話,撞告訴人房門與回伊房間相隔約1分鐘,伊是在伊上址租屋處房門外罵的,當時旁邊並沒有其他人在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原審卷第20頁反面、第46頁、第53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於前揭時地有聽聞被告辱罵「垃圾小孩」等節一致(見偵卷第9至10頁、第26頁反面),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述,洵非子虛。再被告固未指名道姓其所稱「垃圾小孩」係指何人,然觀被告既係不滿告訴人屢次在其經過上址407室時大力甩門,為圖報復而以啞鈴重擊告訴人之套房大門後,旋即在告訴人得以聽聞之範圍內辱罵「垃圾小孩」等語,且彼時走道上除被告之外,並無他人在場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甩門之舉,以啞鈴敲擊告訴人之房門後猶餘怒未消,遂口出「垃圾小孩」之語,其辱罵之對象顯係告訴人甚明,被告上開所辯,諒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另被告係在其上址住處之走道上辱罵與其毗鄰而居之告訴人,是本件案發地點係特定多數人(即該樓層住戶)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合於「公然」之要件;又「垃圾小孩」一詞,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如經對雙方爭執起因不明究理之第三人聽聞,已足產生對告訴人人格貶抑感,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而影響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地位評價,自難謂被告無侮辱他人之故意。
故被告辯稱「垃圾小孩」僅係其口頭襌云云,同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等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毀損及公然侮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調查後同此認定,引用刑法第354條、第305條、第30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黃圳凱與告訴人為鄰居,僅因細故發生糾紛,竟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反恣意毀損告訴人使用監督之財物,並危害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又以言語辱罵告訴人,且犯後僅坦承毀損之犯罪事實,而否認其餘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業工而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與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對於毀損他人物品罪、公然侮辱罪各量處拘役20日、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分別論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受毀損之套房係告訴人之租屋處,告訴人縱對於該屋有使用監督之權,究非該屋之所有權人,亦即被告損害本案之套房房門,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人並非屬告訴人,故被告仍得透過和解或賠償所有權人,以彌補所有權人之財產損害,並取得所有權人之諒解而撤回告訴。㈡至於妨害名譽部分,被告亦願意試行與被害人和解云云。惟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並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對於該財產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又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利,如故予毀損,致不能為使用或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合法提出告訴。本案告訴人主張其所租賃之套房房門遭被告毀損而受有損害,其以犯罪被害人身分提出告訴,應認其告訴為合法;至被告固提出與房屋所有權人 陳宏杰 之和解書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然觀本件提出告訴之人為房客莊豐閩並非房東陳宏杰,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明確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見本院卷第29頁),是上揭和解書尚無法資為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依據,猶無法彌補告訴人名譽之損失。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