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琍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3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7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俞琍珳 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俞琍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9時5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鳳山誠德店內,趁該處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徒手之方式拿取置於商品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505元之利捷維D3錠1罐,旋轉開上開保健食品之瓶蓋,取出瓶內錠劑後,將上開保健食品之瓶罐棄置於調味區貨架上,復以不詳方式將錠劑攜出全聯福利中心鳳山誠德店,而竊取上開錠劑得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俞琍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邵品惠 證述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附卷可憑,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起訴意旨
固提及被告曾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惟檢察官針對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提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難認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505元完畢一情,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兼衡本案犯罪情節(竊取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竊得之利捷維D3錠劑,雖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嗣已賠償告訴人並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