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宏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宏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簽結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地在高雄市三民區,係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52、3030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1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另於111年2月19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為行政簽結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簽呈在卷可佐。
㈡前開案件中扣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粉末檢品2包、碎塊狀檢品1
包,經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所示),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誤;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扣押物編號)數量鑑定結果/鑑定書備註一海洛因(含包裝袋)(原編號1、3)粉末檢品2包(驗後淨重合計1.84公克)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6月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2240號鑑定書(高雄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卷第115頁)111年度毒保字第111號(高雄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卷第105頁)二海洛因(含包裝袋)(原編號2)碎塊狀檢品1包(驗後淨重0.77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