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3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俊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4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俊煌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胡俊煌因缺錢花用,見位於臺中市○○區○○路與景中巷附近之工地內,置有「中華工程公司」所有、由 林孟良 管領之鋼板圍籬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1年4月3日、4月5日、4月6日、4月9日某時許,委託不知情之永全起重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 賴永川 )派遣員工 徐永福 、 黃學明 及 游豐池 (徐永福、黃學明、游豐池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由徐永福駕駛 堆高機 ,黃學明或游豐池駕駛營業用吊掛大貨車,趁前開工地無人看管之際,前往上址並分別以前揭機具竊取鋼板圍籬片各約40至50片(上開日期各次派遣車次及人員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得手後,均運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振堂資源回收場」,將之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謝進三 。另於101年4月12日上午11時許,復基於竊盜之犯意,以相同方式委請不知情之永全起重機械有限公司,派由徐永福駕駛堆高機及黃學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前往上址竊取鋼板圍籬片時(派遣車次詳如附表編號5所示),為林孟良即時發覺而報警處理。迨胡俊煌指示徐永福將所竊得之鋼板圍籬片78片(已發還林孟良領回)置於黃學明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大客車上,正欲載運離去之際,即為據報到場警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胡俊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俊煌自偵查中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永川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胡俊煌分別於101年4月3日、4月5日、4月6日、4月9日及4月12日委託永全起重機械有限公司前往臺中市○○區○○路與景中巷附近工地搬運物品,其中4月6日出車2趟等語(見警卷第17至18頁、偵卷第36頁、偵緝字卷第42頁);證人徐永福、黃學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及證人游豐池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渠等經公司指派前往上開工地搬運鋼板圍籬片等語(警卷第5至6頁、第8至9頁、第12至13頁、偵卷第29至30頁);證人謝進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胡俊煌於101年4月5日12時許、101年4月6日以貨車載運鋼板圍籬至伊所經營之回收場販賣,現金均由胡俊煌收取等語(警卷第19至20頁偵緝字卷第38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林孟良於警詢中證稱:胡俊煌竊取之鋼板圍籬片78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000元,伊於101年4月12日上午11時3分許前往工地時,發現吊車正在吊掛鋼板圍籬片等語(警卷第14頁反面)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警卷第4頁、第7頁、第11頁、第21至22頁、第24頁)、進出貨買賣單3份(警卷第25頁)、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警卷第26至30頁)、被告胡俊煌國民身分證正反影本1份(警卷31頁)、證人賴永川手寫出車紀錄1份(偵緝字第卷43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胡俊煌於101年4月12日之該次犯行,既已將行竊所得之鋼板圍籬片,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上,顯己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屬於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其竊盜行為即已既遂無訛。
(二)核被告胡俊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5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賴永川、徐永福、黃學明及游豐池竊取被害人林孟良所管領之鋼板圍籬片,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96年間,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8月及罰金10,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上揭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99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1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憑恃己力獲致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已有偏差;又被告屢犯竊行不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良,歷經數次偵、審、執行程序仍無悔意,復為本案犯行;再參以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民│車次│出車到場人員│主文│││國)││││├──┼──────┼───┼──────────┼─────────┤│1│101年4月3日│1│由徐永福駕駛堆高機,│胡俊煌竊盜,累犯,│││││黃學明駕駛營業用吊掛│處有期徒刑柒月。│││││大貨車││├──┼──────┼───┼──────────┼─────────┤│2│101年4月5日│1│由徐永福駕駛堆高機,│胡俊煌竊盜,累犯,│││││黃學明駕駛營業用吊掛│處有期徒刑柒月。│││││大貨車││├──┼──────┼───┼──────────┼─────────┤│3│101年4月6日│2│由徐永福駕駛堆高機,│胡俊煌竊盜,累犯,│││││黃學明、游豐池駕駛營│處有期徒刑玖月。│││││業用吊掛大貨車各1輛││├──┼──────┼───┼──────────┼─────────┤│4│101年4月9日│1│由徐永福駕駛堆高機,│胡俊煌竊盜,累犯,│││││黃學明駕駛營業用吊掛│處有期徒刑柒月。│││││大貨車││├──┼──────┼───┼──────────┼─────────┤│5│101年4月12日│1│由徐永福駕駛堆高機,│胡俊煌竊盜,累犯,│││││黃學明駕駛營業用吊掛│處有期徒刑柒月。│││││大貨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