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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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永和
孫翌魁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游琦俊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721號)後,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乙○○共同犯 圖利容留 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及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 周惠飛 (已先行審結)係夫妻關係,緣乙○○於101年1月間將設於臺中市○○區○○路○○○號「欣柔美容養生館」頂讓予甲○○經營(營業時間每日13時許起至翌日凌晨4時許止),惟甲○○仍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元,僱用周惠飛為該店員工,負責打掃及店內人手不足時擔任櫃檯人員、從事按摩工作,周惠飛從事按摩工作部分且另與店家6、4分帳;乙○○則有時會至該店找周惠飛,有時並應甲○○要求在該店擔任櫃檯人員。詎乙○○、甲○○與周惠飛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6月15日晚間,在上址「欣柔美容養生館」內,容留並媒介已成年女子 許瑞蘭 、 謝小玉 與不等定男客,從事「半套」(即由女子以手撫摸男客陰莖性器官,反覆抽動至射精為止,下同)之性交易,其等共同營利方式為,每90分鐘半套性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600元,小姐與店家6、4分帳,即小姐可獲得960元報酬,店家則從中抽取640元以資牟利。 嗣其 等3人即共同接續為下列行為:① 巫孟哲 於同日晚間至該店消費時,周惠飛即向男客巫孟哲說明上開半套性交易收費方式,並由周惠飛將巫孟哲帶至店內3號房間內,再由甲○○通知許瑞蘭至該店3號房間內為男客巫孟哲從事上開「半套」性交易。②男客 傅啟聰 至該店消費時,由當時之櫃檯人員乙○○向傅啟聰媒介說明上開半套性交易收費方式後,因傅啟聰尚未同意要為半套性交易,而僅同意僅為按摩之消費,周惠飛乃將傅啟聰帶至店內5號房間內,並由甲○○通知謝小玉至該店3號房間內從事按摩工作。適警察因據報前並曾派警喬裝男客至該店消費,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警察乃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1年6月15日晚上10時10分許,至上址「欣柔美容養生館」搜索,而在店內3號及5號房間內,查獲正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許瑞蘭與巫孟哲(尚未付費);正在為傅啟聰按摩之謝小玉與傅啟聰,復扣得現金5400元(其中1800元係店內找零用,餘3600元則係店內按摩所得)及帳冊1本,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乙○○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巫孟哲、許瑞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
(三)證人傅啟聰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謝小玉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
(五)卷附之現場照片、位置圖、偵查報告。
(六)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三、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犯罪構成要件,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00
8、6394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885號判決參照)。再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98年臺上字第5244、862號判決參照)。
(二)再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判斷之。稽以行為人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媒介性交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容留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縱行為人數次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行為相隔甚短,其數次之犯行仍屬獨立犯罪,而非前次犯罪行為之繼續;此觀民國
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數次犯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即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制定常業犯處罰之必要。又刑法於上開修正公布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行為人其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除認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罪責,難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亦即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參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122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491、3143、4161、5801號判決)。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查女子謝小玉與男客傅啟聰嗣雖未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然被告等共同正犯主觀上既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亦已著手媒介之行為,依據上開說明,被告等共同正犯此部分犯行,即仍構成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罪行。且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查,被告等共同正犯所犯上開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媒介猥褻犯行,係於同一營業日內緊接時間,並在同一店內所為,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分開,顯係基於同一之營利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且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97號、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等共同正犯上開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店內小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乙○○與周惠飛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乙○○前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及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甲○○前無犯罪紀錄,被告乙○○則有上揭前科之素行,其等不思以正當職業賺取金錢,竟為私利,與周惠飛共同為前揭犯行,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並助長以女性身體為交易標的之物化女性歪風,行為誠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甲○○為實際經營負責人,被告乙○○係受甲○○委託而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及被告甲○○及乙○○均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尚未因犯罪而向男客收取價金及被告2人犯罪後均能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警察在櫃檯查扣之現金5400元,其中1800元係「欣柔美容養生館」找零之用,帳冊用途則係為登記客人來店時間及消費金錢,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8頁背面),核係被告甲○○所有供被告等共同正犯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現金3600元係該店客人消費金額,亦經被告甲○○於警詢中供明在卷,雖被告甲○○於審理中曾證稱:扣案5400元是原本伊換零錢用的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81號卷第76頁),惟此部分既與其於警詢中所證情節不符,而該店確兼有從事純按摩服務,亦如前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3600元確係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