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嘉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嘉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接續於民國101年11月11日凌晨1時30分許及同日凌晨3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巷內,以不詳之方式,竊取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營造公司)承包施作設置在該處巷內之水土保持整治工程堤防道路水溝蓋共計38塊(重量共計為1077公斤,每塊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水溝蓋搬運到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並分2次載往臺中市○○區○○○縣道與南投縣國姓鄉交界處附近之某條產業道路旁存放,再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及上午9時許,將上開竊得之水溝蓋,分2次載往在南投縣○里鎮○○路○○號之1之○○資源回收有限公司,由不知情之員工 廖明綉 予以收購,得款共計1萬1000餘元供己花用殆盡。嗣經民眾發現水溝蓋遭竊,報警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水溝蓋均已由廖明綉委請不知情之聯結車司機 張世昌 載往中龍鋼鐵廠煉鋼熔化,而未能扣得發還予○○營造公司)。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徐嘉聰於本院審理時,就後述所引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被告並同意本院使用該等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本案後述所引傳聞證據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此外,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又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接續於101年11月11日凌晨1時30分許及同日凌晨3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巷內,竊取由被害人○○營造公司承包施作設置在該處巷內之水土保持整治工程堤防道路水溝蓋共計38塊。得手後,將竊得之水溝蓋搬運到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並分2次載往臺中市○○區○○○縣道與南投縣國姓鄉交界處附近之某條產業道路旁存放,再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及上午9時許,將上開竊得之水溝蓋,分2次載往在南投縣○里鎮○○路○○號之1之祥發資源回收有限公司,由不知情之員工廖明綉予以收購,得款共計1萬1000餘元等事實。
惟對於竊取上開水溝蓋38塊之方法辯稱:上開水溝蓋沒有焊接,伊係徒手竊得云云。經查:
1.被告確有接續於上開時、地,竊得由被害人○○營造公司承包施作設置在該處巷內之水土保持整治工程堤防道路水溝蓋共計38塊,並將之載往○○資源回收有限公司,由不知情之員工廖明綉予以收購,得款共計1萬1000餘元等節,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27395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71頁、第75頁),核與證人即○○營造公司員工 方軍雄 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人廖明綉、張世昌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第73頁背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頭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祥發資源回收有限公司收購單據、證人張世昌載運廢鐵之單據、祥發資源回收有限公司登記簿、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1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19頁至第26頁)。且被告並供稱:竊取的水溝蓋38塊,變賣做生活費所用,變賣價值為1萬1000餘元,已經花光等語(見偵卷第9頁),足見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而接續竊取上開水溝蓋共計38塊得手,並予以變賣換取現金花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2.至有關被告竊取上開水溝蓋38塊之方法部分,證人方軍雄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上開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內遭竊的水溝蓋共計38塊,均是○○營造公司所有,因為○○營造公司承包水利局第三河川局的工程,必須要鋪設這些水溝蓋,伊在○○營造公司擔任一般幹部,是這個工程的現場工程師,這個工程已經完工,但是還沒有驗收。1塊水溝蓋約重30公斤,厚度5公分,面積是60公分乘以60公分,伊於警詢時所述面積是40公分乘以40公分是說錯了。水溝蓋於遭竊當時,有以焊接的方式固定在現場,一般而言,因為要打開水溝蓋清理水溝,所以水溝蓋不能焊接固定,但因為這個工程還沒有驗收,怕水溝蓋被偷,因此有焊接固定。當時遭竊的水溝蓋是以電焊機及焊條焊接2邊,不是4邊全部焊接,僅點焊接而已,沒有整個邊都焊接起來。水溝蓋要拿起來需要把焊點處敲斷才能拿起,使用石頭、榔頭或以車子碾壓的方式都可以把焊點處敲斷。伊在偵查中回答檢察事務官來電詢問的問題時,表示要以模板用的拔釘器或榔頭鉤取,是指說要將焊點處撬開才能拿起來,不是說焊點處被撬開後,水溝蓋還要用拔釘器或榔頭鉤取才能拿起來。焊點處如果已經被撬開,水溝蓋可以用手直接拿取,如果焊點處沒有被撬開,是沒有辦法用手直接拿取水溝蓋,伊確定遭竊的水溝蓋38塊,在案發當時確實已經焊接完成。案發現場沒有遺留拔釘器、榔頭或石頭,伊沒有注意現場已經被拔掉水溝蓋的水溝蓋孔,有無被人撬開或破壞的痕跡,無法完全確定敲擊遭竊水溝蓋焊點的物品是什麼。案發當時,工程已經完工了,現場沒有人在施工,只是會去巡察,但是巡察時間不確定,也沒有固定。現場的水溝蓋不只38塊,遭竊的水溝蓋占不到現場水溝蓋的半數,水溝蓋是鑄鐵材質,該條水溝是作為道路排水使用,○○營造公司不只承包水溝蓋的工程部分,還包含頭汴坑溪堤防、道路、排水溝等工程,是新設的工程,不是整修原有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第73頁背面)。衡以證人方軍雄與被告並不相識,且於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時,已依法具結,實無冒以擔負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不利於被告證述之必要,故證人方軍雄所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竊取的水溝蓋有固定在地上等語(101年度偵字第27395號卷第39頁)。參以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觀察上開水溝蓋38塊失竊現場未遭竊取之水溝蓋後,發現確有點焊之情事一節,此有員警職務報告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上開被告竊取之水溝蓋38塊,確係已以焊接方式固定在地,被告辯稱上開水溝蓋未經焊接云云,要不足採。而證人方軍雄業已證述水溝蓋焊點處如未遭撬開,水溝蓋無法以手直接拿取,然其亦證述得使用石頭、榔頭或以車子碾壓等多種方式將水溝蓋焊點處敲斷,惟現場沒有遺留破壞水溝蓋焊點處之物品,無法完全確定本案敲擊遭竊水溝蓋焊點處之物品為何等節。是以,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係持兇器竊取上開水溝蓋38塊,爰認被告係以不詳之方式,竊取上開水溝蓋38塊得手。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所雖記錄承辦員警回應到現場查看,該水溝蓋係以焊接方式固定在地面上,須以鐵鉤撬開才能徒手搬取等語。惟依證人方軍雄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述可知此僅係破壞水溝蓋焊點處之其中1種方式,自難以此遽認被告係持兇器竊取上開水溝蓋38塊,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攜帶兇器竊取上開水溝蓋38塊,僅能認定被告係以不詳之方式竊取該等水溝蓋,業如前述。況起訴意旨僅敘及被告係以不詳之工具竊取上開水溝蓋38塊,然並未確認或特定所指工具為何,如何已屬兇器,且檢察官於本案論告時,亦認此部分尚難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見本院卷第75頁),是以,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上開認定,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竊取被害人○○營造公司所有之上開水溝蓋,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論以一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被害人○○營造公司所有之上開水溝蓋38塊,而予以變賣現金花用,不但造成被害人○○營造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嚴重影響行人、車輛之安全及道路排水功能,其行為實應嚴予非難。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確有竊取上開水溝蓋38塊予以變賣換取現金花用之事實、竊得物品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模板木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與其母親、配偶及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稱允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慧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