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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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309號聲請人即原告 謝文能 被告 趙自強
趙碧玲 趙靜子 趙華玲 劉素芬 陳崐復 陳映文 陳翼洲 陳扣 陳寶繁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英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依聲請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原、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柒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壹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原判決原、正本中附表一所載內容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一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建分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
編號說明1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無權占用系爭1775、1978地號土地,面積各為25、34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萬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而系爭1978地號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為35萬7000元(34×10500=357000),佔原告本件請求之比例為70.4%(357000/507000=70.4,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本件一部判決之裁判費為3879元(5510×70.4%=3879,元以下四捨五入)。2地政規費:111年5月12日:2400元、40元。111年12月12日:4375元。以上計:6815元。3戶政規費:111年8月4日:225元。合計109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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