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蓓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蓓丹於民國105年7月19日上午
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與工業一路口欲右轉工業一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南豐路內側車道右轉,適有 陳菀 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鎮區○○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自其右後方駛至,因而發生撞擊,致 陳菀之 人車倒地,並受有雙下肢多處挫擦傷、右踝扭傷併韌帶傷害、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菀之於106年9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