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壹點壹陸公克)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志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住處」之記載,應更正為「3樓居處」、第11行關於「許可書通知時,」之記載後,應補充「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暨證據部分補充「員警偵查報告、同意搜索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表示願受裁判之意,嗣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存卷可證(見警卷第5頁、第24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審酌被告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減省偵查機關調查之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1.16公克),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檢驗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2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個,經警以前開試劑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檢驗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26頁),其上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認該吸食器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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