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登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登程因竊盜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登程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登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十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最先判決確定之日期(104年7月17日)前為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罪,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04號、104年度審易字第636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及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7、編號11至編號13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又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8及同附表編號9、10所定應執行刑及同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7、編號11至編號13所定宣告刑之總和。此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4、6、
9、10、12)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3、5、7、8、11、13)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既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署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在卷可憑(執聲字卷第2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本院自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部分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經合併裁量而不得易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6、
9、10、1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2、3、5、7、8、11、1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時,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末查,附表編號1所示確定判決所處之刑,雖已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