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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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46號原告 劉錦汶 被告 阮錦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寶山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兩結婚登記申請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又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8日在台辦理結婚登記,並約定婚後同住於新竹縣,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離婚之要件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5月13日結婚,婚後共同住於新竹縣。結婚初始,被告以不想這麼快有小孩為由吃避孕藥,並在外工作,但不讓原告知悉在何處做何工作,原告稍加詢問,被告即會生氣。又原告因工作關係,若白天上班,被告即會在原告晚上8時下班前回家,若上晚班,被告則在原告下班前即出門。且常以被告父母年紀大為由,約每半年即回越南一次,會問原告要不要出機票錢,家中一切開銷則由原告負擔。另106年2月14日前6至8個月兩造均無行房之情,原告卻於該日前數日發現被告皮包內有避孕藥,故而詢問被告在何處工作,被告卻不願回答,並於106年2月14日趁原告上夜班之際,將個人所有物品攜帶離家,原告於106年2月15日早上下班回家始發現上情,打電話給被告,無法接通,後至移民署查詢,始知被告已離境,至今未返回台灣,亦無法聯絡,是被告惡意棄原告在繼續中,且兩造婚姻已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寶山鄉戶政事務所調閱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憑,應可信為真實。㈡原告另主張今年2月被告未經告知即擅自離家至今未歸,
亦無從聯繫等情,業據證人 黃厚智 到庭證述在卷,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另被告業於106年2月15日出境,至今無入境台灣之紀錄乙節,亦經本院依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一紙可稽(卷第13頁),本件亦查無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是原告主張兩造自被告離台後,迄今均未共同生活,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中事實,堪予認定。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此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中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因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其中1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主張,對判決之結果無甚影響,爰不一一條列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明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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