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變更和解之給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4號原告 蘇素存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被告 李武進
李隆榮 李錦鶴 李民興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和解之給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原第1項聲明為:「請准判決宣示原告在被告共有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上之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抵押權存在或其他變更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7號訴訟上和解之原有效果。」(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另於民國9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及追加聲明為:「㈠、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7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94年9月19日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點『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分割後 李辰昇 所分得之土地。』,應予刪除。㈡、被告應就原告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辦理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設定義務人李武進、李民興、李隆榮、李錦鶴,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自84年6月29日起至85年6月29日,清償日期85年6月29日,利息無,遲延利息無,違約金無,債務人李辰昇)。或其他變更上開和解之原有效果。」(見本院卷第49頁)。經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即原告請求變更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7號訴訟上和解內容之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序內具有一體性,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84年間,訴外人李辰昇提供「分割前地號」屏東市○○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設定抵押權用以擔保原告對於訴外人 劉琳妹 之1,200萬元借款債務,系爭抵押權之效力本及於抵押物全部。嗣被告李武進向本院提起94年度訴字第147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94年9月19日期日經該承審法官勸諭成立訴訟上和解內容為:「被告蘇素存(即本件原告)…同意於屏東市○○段○○○號土地辦理裁判或協議分割時,就土地所有權人李辰昇以應有部分六分之一:㈠、於84年7月10日為蘇素存設定債權額1,200萬元,存續期間自84年6月29日起至85年6月29日止之抵押權。…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分割後李辰昇所分得之土地。」未料被告等人與訴外人李辰昇等6人,未告知原告下,竟於94年12月14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刻意將訴外人李辰昇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分在甚無價值未鄰接道路之裡地。此顯非原告於94年9月19日成立上開訴訟上和解當時所得預料,既屬有情事變更之事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變更原訴訟上和解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並聲明:㈠、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7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94年9月19日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點「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分割後李辰昇所分得之土地。」,應予刪除。㈡、被告應就原告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辦理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設定義務人李武進、李民興、李隆榮、李錦鶴,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自84年6月29日起至85年6月29日,清償日期85年6月29日,利息無,遲延利息無,違約金無,債務人李辰昇,下稱系爭抵押權)。或其他變更上開和解之原有效果。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不符,因系爭抵押權已經轉載在現在訴外人李辰昇所有之土地上,所以應屬「確定判決之內容已經實現」;另成立前揭和解時,原告應得預見分割後訴外人李辰昇分得的土地有好有壞,又前揭和解內容亦無約定在土地所有權人協議或裁判分割時必須經過抵押權人即原告的參與。系爭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得之土地上,符合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規定,並與修正後民法第824條之1放寬要件為同意分割就可以轉載之意旨相符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不起訴處分書、和解筆錄、共有土地分割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土地登記書、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函、本院屏東簡易庭函、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處分書、贈與稅申報書、屏東縣政府稅務局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至第22頁、第56至第111頁、第12
0至第122頁、第133至第137頁、第164至第1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屏核字第1013號卷、94年度訴字第147號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聲議字第16
6號卷互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㈠、屏東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來登記面積為4,706平方公尺,原由被告四人與訴外人李辰昇、 戴阿香 於79年3月5日因繼承自訴外人 李和庭 而共有,並於79年11月27日登記為共有人,嗣被告李武進又於92年2月4日繼承訴外人戴阿香之持分(於92年4月8日登記完成),然訴外人李辰昇之持分至95年2月17日為止始終為6分之1。
㈡、訴外人劉琳妹(為李辰昇之妻)於84年7月間至屏東地政事務所對系爭土地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填載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訴外人李辰昇,擔保權利總金額為1,200萬元,權利人為原告,權利範圍全部,原因發生日期為84年6月29日,存續期限至85年6月29日止。然上開債務實係訴外人劉琳妹(為李辰昇之妻)自80年起陸續積欠原告金額所致。
㈢、被告李武進兼為其他共有人利益而以原告與訴外人 廖順清 、李辰昇為被告,於9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7號審理,並於94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李武進(當時為原告)即提及系爭土地有打算要分割,後於94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重申要辦理分割(當時原告在場),並於94年9月19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蘇素存、廖順清同意於系爭土地辦理裁判或協議分割時,就土地所有權人李辰昇以應有部分6分之1:㈠、於84年7月10日為蘇素存設定債權額1200萬元,存續期間自84年6月29日起至85年6月29日止之抵押權。
㈡、...(訴外人廖順清部分)。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分割後李辰昇所分得之土地。」,該和解筆錄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效力及於全部被告。此民事事件並於94年9月22日確定。
㈣、被告李武進、李隆榮、李民興於上開民事事件起訴同時,即94年5月18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原告、訴外人李辰昇、劉琳妹、廖順清為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其告訴意旨認李辰昇明知其與蘇素存之間並無債權存在,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聯絡,於84年7月間,委由同具犯意聯絡之劉琳妹(李辰昇之妻)至屏東地政事務所對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虛偽填載擔保權利總金額為1,200萬元,致使地政所辦理地政登記事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債權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並為不實之抵押權設定。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3日以94年度偵字第4765號,以原告之債權以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無虛偽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被告李武進、李隆榮於94年10月27日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1061號駁回再議而確定。
㈤、被告四人與訴外人李辰昇於94年12月14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以94年民調字第674號達成調解,內容為如附圖B部分,面積3,922平方公尺(即現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系爭土地)由被告共同持有,訴外人李辰昇取得附圖A部分,面積784平方公尺(即現同段190-1地號土地),雙方各為取得範圍內土地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利。上開調解並經本院於94年12月28日以屏院 惠屏 民天94屏核字第1013號核定在案,嗣因原調解內容意旨未明(關於被告各人持分比例部分),雙方同意增列第4項明定被告四人持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後,再經本院於95年2月15日核定准予更正在案。
㈥、被告四人並於95年1月24日向屏東地政事務所送件,而於95年2月17日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李辰昇則單獨取得同段190-1地號土地,原告與訴外人廖順清之抵押權均轉載於此土地上。
㈦、原告遲至99年3月間欲實行抵押權時,方發現上開分割以及轉載之情。
㈧、坐落於現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乃早於58年即設籍,出資興建者為被告四人與訴外人李辰昇、戴阿香之被繼承人李和庭,嗣於79年11月23日由該六人因繼承而取得,之後於92年4月7日由被告李武進因繼承取得戴阿香之持分,最後於92年4月23日因買賣由被告李武進取得李辰昇之持分。是現由被告李武進取得該建物6分之3應有部分、被告李民興、李隆榮、李錦鶴各取得6分之1應有部分。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
2項請求變更本院於94年9月19日訴訟上和解之內容,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92年2月7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397條原規定:「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原有效果之判決。前項規定,於非因法律行為發生之法律關係準用之。」是該條文適用情形有二,一為法律行為成立後或非因法律行為發生之法律關係成立後,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情事變更,一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情事變更(院字第2759號、院解字第3829號解釋參照)。然前者所適用之情事變更原則,乃誠信原則在實體法上內容具體化之個別法則之一,將其規定於民事訴訟法,體制上有所不合,且民法第227之2已增訂此項內容,無重複規定之必要。至於後者則涉及判決確定後更行起訴之問題,仍宜加以規定。故於
92年2月7日修正本條文,且因情事變更而更行起訴,涉及確定判決之安定性,適用範圍不宜過於擴大,故如判決內容業已實現者,即不得再以情事變更為由,更行起訴,立法理由業已敘明。又按本條文自同年9月1日開始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則自92年9月1日起,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為情事變更之判決者,以判決已確定惟其內容尚未實現,因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情事變更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李武進先前兼為其他共有人利益而以原告與訴外人廖順清、李辰昇為被告,於9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7號審理,並於94年9月19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蘇素存、廖順清同意於系爭土地辦理裁判或協議分割時,就土地所有權人李辰昇以應有部分6分之1:㈠、於84年7月10日為蘇素存設定債權額1200萬元,存續期間自84年6月29日起至85年6月29日止之抵押權。㈡、...(訴外人廖順清部分)。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分割後李辰昇所分得之土地」,嗣被告四人執本院屏院惠屏民天94屏核字第1013號核定之分割方案調解內容,於95年1月24日向屏東地政事務所送件,而於95年2月17日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李辰昇則單獨取得同段190-1地號土地,原告與訴外人廖順清之抵押權均轉載於此土地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所述,故前揭和解內容(即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分割後李辰昇所分得之土地)即已實現,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請求變更前揭確定之訴訟上和解內容,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所謂因情事變更,法院應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者,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即預見情事將有變更,雙方對之應如何調整給付,有所約定者,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524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又所稱情事變更,係指法律行為成立當時為其行為之環境或基礎之情況有所變動而言,例如物價、幣值之漲貶等是。土地之買賣,買賣雙方未於約定期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嗣後辦理時,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較原應納之數額增加,僅生該稅款差額應由何人負擔之問題,非屬該條所稱之情事變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693亦有意旨參照。原告雖陳稱其與被告李武進成立前揭訴訟上和解時,對於未來被告等人與訴外人李辰昇間約定由李辰昇單獨取得同段190-1地號土地一事不能預料云云,惟查,前揭訴訟上和解成立之緣由,乃被告李武進兼為其他共有人利益而以原告與訴外人廖順清、李辰昇為被告,於9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7號審理,於94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被告李武進(當時為原告)即提及系爭土地有打算要分割(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7號影卷第30頁),後於94年
8月8日言詞辯論庭期又重申要辦理分割,當時原告亦到庭在場(見上卷第46頁),並於94年9月19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亦當庭閱覽和解筆錄,認無訛後簽名於該筆錄(見上卷第64頁背面),顯見其當時即已知悉該和解筆錄記載之內容,乃未附條件肯認於日後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系爭抵押權僅轉載於分割後訴外人李辰昇所分得之土地,此亦可見,兩造於和解當時即已對訴外人李辰昇與被告等人分割系爭土地範圍之可能波動予以考量,已有所預見,核與情事變更原則「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不符。況共有物之共有關係,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隨時可能因分割而消滅,且共有人亦得隨時處分其應有部分,此種情事之變更,係當事人所得預料者,並非因天災、戰事、政變、經濟變動(例如物價異常高漲、惡性通貨膨脹等)情事而有所變更。是訴外人李辰昇雖原為分割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嗣因分割共有物取得同段190-1地號土地單獨所有權,惟究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397條所指之情事變更相當,原告猶認有該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變更之前揭和解內容既已實現,且亦非民事訴訟法第397條所定之情事變更,則其起訴請求變更原確定和解內容所為之給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張婉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