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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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54號原告 張金富 訴訟代理人 張政富
張海生 被告 曾慶城 訴訟代理人 曾文星
曾繁長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段○○○○號面積二千四百平方公尺及同段一八六地號面積一千三百八十平方公尺土地之農作物清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耕地租賃契約關係是否無效發生爭執,經原告以被告為相對人向屏東縣竹田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嗣經屏東縣政府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等情,有屏東縣政府民國99年10月7日屏府地權字第0990245268號函附調解、調處資料附卷可稽,核與前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起訴要件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段185、186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400、138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清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就此訴之追加部分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原告追加之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伊養母 張阿妹 所有,與被告間訂有屏東縣竹田鄉勢字第10號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伊於67年5月4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並於74年2月13日將系爭租約之出租人變更登記為伊,詎被告自86年1月間起將系爭土地全部轉租予訴外人 陳校 ,而不自任耕作,即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租約為無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無正當權源,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將土地返還予伊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歷年來均由伊與伊兄 曾城麟 耕作,農忙時期則僱工協助,陳校即為曾城麟所僱用,伊並無將系爭土地轉租他人之情事,且伊均有按期繳付地租,原告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惟若原告就伊改良土地之費用提出相當之補償,伊願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原係被告向張阿妹承租,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嗣原告於67年5月4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並於74年
2月13日將系爭租約之出租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原訂租期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被告於98年1月6日申請續訂租約,原告則於同年月13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經屏東縣竹田鄉公所核定准許原告於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補償被告後收回自耕,並經屏東縣政府以98年9月8日屏府地權字第0980210752號函准予備查,惟原告以系爭土地並非被告耕作為由,主張農作物之查估作業不實,故竹田鄉公所迄今尚未完成補償金額之核定,系爭土地則於99年11月間經被告整地,現由被告耕作使用,並無任何地上物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72至81頁)、屏東縣竹田鄉公所私有耕地租賃契約變更登記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處)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照片(見本院卷第112頁)附卷可稽。
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租約是否因被告不自任耕作而無效?茲論述如下: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地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立法目的,旨在落實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及憲法第153條第1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其立法限制地租、租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條件,藉有礙契約自由原則及地主財產權保障之立法手段,保護弱勢之自耕農,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間之農業產業關係,惟若耕地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或將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99號、56年台上字第15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經轉租他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 陳校證 稱
:伊先前向原告承租屏東縣○○鄉○○段○○段183、184地號土地耕作,曾城麟之住處則在系爭土地旁,伊因而認識曾城麟,曾城麟說其弟即被告之系爭土地要出租,伊就向曾城麟承租系爭土地種植蔬菜,雙方口頭約定每分地每年租金5,000元,系爭土地共3分8,每年租金算1萬8,000元,由伊以現金給付予曾城麟,伊忘記自何時開始承租,惟伊已承租10幾年,租金數額未曾調漲,其間被告知悉系爭土地由伊使用,亦未表示反對之意,迄99年間地主說要收回土地,伊才未繼續承租,又系爭土地以抽取地下水為灌溉,電表係地主裝設,歷年電費為地主先行繳納,於99年間一次向 伊索 討3,000多元,再系爭土地於每年4月、5月及秋季若遇下雨就會淹水,無法種植作物,故只有半年之耕作期,98年八八水災時系爭土地被淹沒,當時伊是種植苦瓜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2頁背面),其已就向曾城麟租用系爭土地耕種作物之租金數額、給付方式、耕種情形等證述綦詳,被告抗辯陳校為曾城麟所僱用之工人云云,尚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自任耕作系爭土地一事,應可採信。縱系爭土地為曾城麟轉租予陳校,被告並非轉租契約之當事人,惟被告既已自承系爭土地為其與曾城麟共同管理,其對曾城麟將系爭土地轉租他人使用一事,自無從諉為不知,其原得自行排除或請求曾城麟排除系爭土地遭陳校占用耕作之情事,竟反而容忍上揭情事繼續發生,亦可認定被告確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依此,系爭租約已因被告於80年代起不自認耕作而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自斯時起當然消滅,自不因被告其後按期繳付地租或於99年11月間在系爭土地上復為整地耕作之行為而回復效力,被告現仍占用系爭土地,即無合法權源。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耕地三七五租約,已因被告不自任耕作而無效,被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為無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農作物除去,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