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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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93號原告 施曉蓉
施富鈞 上一人 施文志 法定代理人共同 許清連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 律師被告 陳文彬 訴訟代理人 張敦鈞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07號裁定移送前來,嗣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施曉蓉、施富鈞新台幣捌拾肆萬肆仟肆佰陸拾壹元、壹拾柒萬陸仟柒佰貳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施曉蓉、施富鈞分別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2日下午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路00000號前,欲自外側車道迴轉駛入對向車道改往北方向行駛時,疏未於迴轉前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有原告施曉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原告施富鈞,沿復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自後方直行而來,見狀閃煞不及,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施曉蓉、施富鈞當場人車倒地,原告施曉蓉受有頭部外傷併下頜骨開放性骨折、右下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牙齒脫落及右下側門牙牙髓壞死等傷害,原告施富鈞則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今原告施曉蓉因系爭事故業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3,439元、看護費用28,000元、交通費用47,700元,並因有植牙之必要而須支出500,000元之費用,且因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而得請求慰撫金500,000元,合計1,229,139元;原告施富鈞則已支出醫療費用46,481元、看護費用16,000元、交通費用29,100元,將來復有支出疤痕重建費50,000元之需,精神亦受有相當痛苦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641,58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施曉蓉1,229,139元、原告施富鈞641,58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過失責任均不爭執,但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中,交通費用應僅限於就醫所必需之部分,而原告施曉蓉之植牙費用500,000元並無必要性,原告2人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亦均屬過高,再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部分應予扣除,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外側車道迴轉駛入對向車道改往北方向行駛時,疏未於迴轉前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有原告施曉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原告施富鈞,沿復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自後方直行而來,見狀閃煞不及而與被告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原告施曉蓉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下頜骨開放性骨折、右下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牙齒脫落及右下側門牙牙髓壞死等傷害,原告施富鈞則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認犯過失傷害罪,於102年3月29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072號判處拘役57日確定。
㈢、原告施曉蓉、施富鈞因系爭事故受傷,業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6,645元、33,661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於迴轉前疏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致與原告2人發生撞擊,致原告施曉蓉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下頜骨開放性骨折、右下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牙齒脫落及右下側門牙牙髓壞死等傷害,原告施富鈞則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而被告業因前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認犯過失傷害罪,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072號判處拘役57日確定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查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訛,本院自堪認原告所為被告於系爭車禍存有過失責任之主張為真實。今被告乃因上開過失貿然迴轉致原告2人受有傷害及財產損害,則其就此原告2人因此所受之損失,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后:
⒈原告施曉蓉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施曉蓉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計支出醫療費用153,439元云云,並提出義大醫院門診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8至23頁),惟依其所提之收據計算,總金額僅係104,116元,而本院向義大醫院函調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之全部醫療費用明細,經合計結果則為120,706元(見本院卷第77至118頁),經核該部分費用均屬其醫療上必要之支出,而為其所受之損害,是原告施曉蓉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120,706元,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看護費部分:
原告施曉蓉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於住院期間須由他人照護看顧14日,受有看護費用28,00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經查,原告施曉蓉於101年3月2日因車禍受有下頷骨及齒槽骨開放性骨折、牙齒斷裂脫落、腦震盪及多處擦傷之傷勢,至義大醫院急診轉住院,接受下頷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顎間固定手術,於同年月15日病情穩定出院,其於住院期間無法自理生活等情,業據義大醫院於102年9月25日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覆在卷,而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自應予准許。
⑶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施曉蓉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所支出之計程車資計47,700元云云,並提出車資證明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4至26頁),而被告則辯稱原告施曉蓉僅得請求為就醫所支出之部分等語。本院觀之原告施曉蓉所提之車資證明單,其中往返其住所玉庫里與樹人醫專間之費用計為40,000元,往返玉庫里與義大醫院間之費用計為22,400元,本院審酌原告施曉蓉為就醫而往來義大醫院之交通費用,確屬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至往返學校或其他處所之費用,則難認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是本件原告施曉蓉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計為22,400元,逾該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
⑷植牙費用部分:
原告施曉蓉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植牙重建之必要,預估費用為500,00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27頁),而本院經向義大醫院函詢其植牙之必要性,則據覆為「該病患於101年4月25日至牙科門診評估,因外傷性咬合不正需接受全口矯正,故於101年5月22日起進行齒顎矯正治療迄今。依最近一次就診日(102年6月8日)病況評估,該病患傷口局部仍有感染可能以及後續尚需植牙重建,爰此,日後有持續接受手術治療之必要」等語,亦有前開函覆可憑,是此部分之費用自屬原告施曉蓉因系爭事故受傷之必要支出,而為其所受之損害而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施曉蓉因系爭事故而致受有頭部外傷併下頜骨開放性骨折、右下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牙齒脫落及右下側門牙牙髓壞死,期間經住院治療,出院迄今仍須陸續接受矯正,且將來仍有植牙手術之必要,精神自受有莫大痛苦可堪認定。查原告施曉蓉現就讀醫專,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被告係高職學歷,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各1筆等情,此有學生證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佐,爰審酌雙方經濟狀況、原告施曉蓉所受傷害程度及因本件傷害所生之生活上不便等一切情狀,認其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50,000元為適當。
⒉原告施富鈞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施富鈞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計支出醫療費用46,481元云云,並提出義大醫院門診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8至36頁),惟依其所提之收據計算,總金額僅係28,421元,而本院向義大醫院函調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之全部醫療費用明細,經合計結果則為37,187元(見本院卷第51至74頁),經核該部分費用均屬其醫療上必要之支出,而為其所受之損害,是原告施富鈞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37,187元,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看護費部分:
原告施富鈞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於住院期間須由他人照護看顧8日,受有看護費用16,00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而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自應予准許。
⑶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施富鈞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所支出之計程車資計29,100元云云,並提出車資證明單為證(見附民卷第
37、38頁),而被告則辯稱原告施富鈞僅得請求為就醫所支出之部分等語。本院觀之原告施富鈞所提之車資證明單內容,其中往返其住所玉庫里與 阿蓮國 中間之費用計為21,900元,往返玉庫里與義大醫院間之費用計為7,
200元,本院審酌原告施富鈞為就醫而往來義大醫院之交通費用,自屬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至往返學校或其他處所之費用,則難認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是本件原告施富鈞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計為7,200元,逾該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
⑷疤痕重建費用部分:
原告施富鈞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須重建疤痕,預估費用為50,00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39頁),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自應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施富鈞因系爭事故而致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期間經住院治療,出院後亦仍須繼續復健,精神自受有莫大痛苦可堪認定。查原告現係就讀高職,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被告係高職學歷,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各1筆等情,此有學生證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佐,爰審酌雙方經濟狀況、原告施曉蓉所受傷害程度及因本件傷害所生之生活上不便等一切情狀,認其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⒊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施曉蓉所受損害金額計為921,106元(120,706+28,000+22,
400+500,000+250,000=921,106),原告施富鈞所受損害金額則為210,387元(37,187+16,000+7,200+50,000+100,000=210,387),惟原告施曉蓉、施富鈞前就其等因系爭事故受傷所致損害部分,業已分別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領取76,645元、33,661元乙節,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是依上開規定,加害人即被告受賠償請求時自得就此主張扣除,是原告施曉蓉、施富鈞之損害於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後,分別尚得請求被告賠償844,461元(921,
106-76,645=844,461)、176,726元(210,387-33,661=176,726)。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施曉蓉、施富鈞分別因系爭事故受有921,106元、210,387元之損害,扣除其等2人業已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領取之76,645元、33,661元後,僅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844,461元、176,726元,從而本件原告施曉蓉、施富鈞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付844,461元、176,726元及自10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其等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均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六、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分別就其等勝訴部分准許之,其等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自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原告之請求,係附帶民事訴訟,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