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軍訴字第6號公訴人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被告黃博玄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7號),未移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前,因軍事審判法修正,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博玄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
一、黃博玄(於民國102年3月5日入伍服一般常備兵義務役,嗣於102年6月27日服役期滿退伍)於102年4至5月間係在陸軍通信電子資訊學校總隊部學員生大隊第六中隊服役之現役軍人(階級:二等兵,職稱:學生)。於102年4月中旬某日,其經由網際網路在「FACEBOOK」交友社群網站結識代號0000甲000000號女子(87年9月中旬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後,雙方進而交往。詎料,黃博玄明知A女斯時年僅14歲,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單一犯意,於102年5月5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獅湖國小附近與A女相約見面後,旋即相偕前往A女位在高雄市○○區○○○路住處房間內(地址詳卷),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各自褪去身上衣物後,黃博玄先以右手食指插入A女陰道來回抽動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旋再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來回抽動直至射精為止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於休息十餘分鐘後,黃博玄復在同一房間內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來回抽動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隨即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來回抽動直至射精為止之方式再度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於同年5月7日某時許,A女因下體疼痛而向就讀學校輔導老師反應,校方通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處理後,經警會同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共同調查,始悉全情。
二、案經代號0000甲000000A即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級詳卷,下稱A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結起訴後函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而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其修正前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修正後同條規定改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將非戰時期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減縮(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同時為因應修法前後正處於偵查、審判或執行中尚未完結案件之後續處理,亦同時於修正後第237條增加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本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第1條第2項案件,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但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上述修正後之法律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亦即自102年8月15日施行。此外,亦同時制訂頒佈「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經查,本案被告黃博玄於102年3月5日入伍服一般常備兵義務役,於同年4至5月間係在陸軍通信電子資訊學校總隊部學員生大隊第六中隊服役之現役軍人(階級:二等兵,職稱:學生),迄至102年6月27日始服役期滿退伍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案外,並有陸軍通信電子資訊學校102年5月1日陸通校總字第0000000000號任職令影本、被告兵籍表影本、被告宣教紀錄影本及陸軍通信電子資訊學校102年5月30日陸通校總字第0000000000號令所附結訓名冊各1份附卷可佐(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44頁至第58頁),又本案被告係涉犯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罪,且被告於102年5月5日犯本案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依前開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自應依照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追並移送該管(普通)法院審理。
二、本案被告黃博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博玄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
6至11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27至
35頁),復有高雄市婦幼警察隊102年6月18日高市警婦隊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被害人A女行動電話聊天紀錄翻拍畫面6張、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年5月8日開立之受理疑似性侵案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內政部警政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2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報案光碟暨驗傷光碟各1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及證物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41、42頁及證物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3項規定:「前2項規定,按行為時
之身分適用法律。」;次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已於102年6月27日服役期滿退伍,有前揭陸軍通信電子資訊學校102年5月1日陸通校總字第0000000000號任職令影本、被告兵籍表影本、被告宣教紀錄影本及陸軍通信電子資訊學校102年5月30日陸通校總字第0000000000號令所附結訓名冊各1份在卷可憑,雖被告現已非現役軍人之身分,惟其於犯罪及發覺均在任職服役中,且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所列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
㈡查被害人A女為87年9月中旬生,於102年5月5日案發當
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有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後附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
7款、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按倘某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被害人A女於案發當日先後以右手食指插入被害人A女陰道、生殖器插入被害人A女口腔及陰道來回抽動之方式發生性交行為4次,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時間密接之同一地點接續實施,且被害人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性交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亦難以強行分開,顯見被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先後以陰莖插入被害人A女陰道之方式為性交2次之行為,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於案發當時除先後以陰莖插入被害人A女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外,復先後以右手食指插入被害人A女陰道、生殖器插入被害人A女口腔來回抽動等方式為性交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在案(見警卷第4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64至66頁),並經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時陳述綦詳(見警卷第8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30至3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前揭所涉以陰莖插入被害人A女陰道來回抽動為性交犯行部分,而漏未敘及此部分,然依本院上開所述審理結果,被告對被害人A女所為前揭性交行為既均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擴張起訴事實併以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
智尚未成熟,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因未能克制自身情欲而與被害人A女發生性行為,對於被害人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案發時復僅係年僅18歲餘之未成年人,年輕識淺,血氣方剛,且正值對於性事充滿好奇之時期,與被害人A女復係出於兩情相悅而為性交行為,並於本案偵查期間主動與被害人被害人及其家屬調解成立而獲得被害人及其家屬諒解,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之母A母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35至36頁),並有卷附高雄市梓官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乙份可參(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證物存放袋),已見其事後積極彌補所造成損害之意,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且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已與被害
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獲得諒解等情,俱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並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及建立對性關係應有之正確認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以勵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一○、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