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7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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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7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均為民國98年11月24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98年11月24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既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則依上開說明,本院認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健康食品管理法│健康食品管理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7年8月1日至同│96年10月1日至同││││年月5日│年11月30日││├──┬─────┼────────┼────────┼────────┤│偵│機關│板橋地檢署│桃園地檢署│││├─────┼────────┼────────┼────────┤│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98年度偵字第│││││12111號│17730號││├──┼─────┼────────┼────────┼────────┤│最│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後││(移轉管轄)││││事├─────┼────────┼────────┼────────┤│實│案號│98年度易字第2070│99年度桃簡字第│││審││號│198號│││├─────┼────────┼────────┼────────┤││判決日期│98年10月23日│99年5月10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8年11月24日│99年6月18日││├──┴─────┼────────┴────────┴────────┤│備註│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於99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