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對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伍月內向被害人A女(年籍資料詳卷)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1月14日晚間10時2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普中路口停等紅燈時,遇騎乘機車之成年女子A女(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向其問路,甲○○乃騎乘機車在前引領騎乘機車在後之
A女騎往目的地,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2人騎乘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停下時,A女即向甲○○表示其已知曉目的地如何前往,甲○○在A女問路過程中,見A女哭泣,並由與A女交談間得知A女離婚且甫經歷喪女之痛,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離開其騎乘之機車,跨坐上A女騎乘之機車後座,從A女後面雙手環抱A女,隔著A女衣物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旋即因員警巡邏經過,A女立刻向警方求救,甲○○為警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583號卷宗第11頁背面),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61號偵查卷宗第10頁至11頁、第23頁),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上開偵卷第12頁),堪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衝動,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惟念其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與被害人達成立民事和解,願意賠償被害人A女新臺幣3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583號卷第14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堪認有悛悔之實據,復被告親歷本案偵審程序暨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爾後定能深悉行止之份際,是以若輔課一定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3年,並就被告與被害人A女前開和解筆錄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5月內向被害人A女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教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2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