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0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松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松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松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3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9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編號1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各有上揭判決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3之案件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敘明。
三、查受刑人陳松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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