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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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47號聲請人龍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欽文 相對人首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九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2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29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19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撤回狀、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為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954號、98年度存字第2911號及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250號、10
0年度司聲字第319號等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5月31日板院清文字第1010000688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7月
5日中院彥文字第101000095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