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昭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昭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即被告呂昭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5
3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
2年,於100年12月5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100年
7月14日、100年10月8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101年5月7日以101年度訴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1年6月4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呂昭聰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呂昭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1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53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0年12月
5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100年7月14日、100年10月8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101年5月7日以101年度訴字第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101年6月4日確定,此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正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刑事訴追,另於緩刑期前違反相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