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註銷土石採取許可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07號上訴人立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邱文經 訴訟代理人繆璁律師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代表人 劉政鴻 上列當事人間註銷土石採取許可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核准於苗栗縣○○鎮○○段45-33、45-36及45-38等3筆地號土地上採取土石,領有被上訴人民國93年9月8日核發之府建水字第0930094121號土石採取許可證,許可有效期限自93年9年6日起至94年9月5日止。嗣上訴人4次申准展延前揭土石採取之許可期限至98年9月5日止,最末次並領有被上訴人換發之97年8月12日府建水字第0970119717號土石採取許可證。迄於98年8月11日,上訴人另以同日立發字第980811號函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上開土石採取許可證展延事宜,但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前揭土石採取許可之期限已屆滿且上訴人並未於法定期限內申請展限,以99年7月22日府建石字第0990133629號函(下稱原處分)註銷其土石採取許可證。上訴人於99年7月26日收受前揭被上訴人99年7月22日函文後,旋於99年8月23日(被上訴人收文日)針對該函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覆書」,請撤回被上訴人99年7月22日府建石字第0990133629號函,並依協商結論續辦云云。
案經被上訴人以99年11月12日府建石字第0990211518號函移請經濟部審理。經經濟部審認,本件上訴人已逾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土石採取規則第17條之規定,業於92年3月12日經公告廢止,則舊土石採取規則第17條對土石採取法第16條之申請期限規定有何影響、能否認係強制規定,原審判決未有所說明,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上訴人系爭土石採取許可期限展期之聲請,被上訴人審核、勘察作業時間究竟需要多少時間始為適當,原審判決對此未予調查,顯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法。(三)被上訴人既對於上訴人所提出土石採取場開發計畫,作成許可開採之處分,並又分別同意展延之申請,其後卻另以97年8月12日府建石字第0970119717號函諭知作為限制准許進場開工條件之行政處分,則因被上訴人內部機關會簽之遲誤,或無法提出相關配套機制以供遵行,此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得否作為准予延長之理由?若得作為准予延長之理由,則25日之受理期間是否業已足夠?類此疑義並未見原審判決於理由中說明。又被上訴人之承辦人聲稱:「…只要上訴人於期限內申請展期,被上訴人一定會准予展期…」等語,究係何意?既然許可開採,卻又限制開工,此二者焉能一分為二?亦未見原審判決於理由中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按命令經公布廢止者,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土石採取規則既經經濟部於92年3月12日公告廢止,原處分及原判決未予適用該規則第17條規定,自無違誤。又原判決業已敘明依土石採取法第14條、第18條第1項等規定,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之核發,分屬不同審查程序,各有其應具備之要件,並有先後申請之時序上差別,土石採取人在取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後始可「開工」,足見土石採取許可證之核發與展限,與取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後開工分屬二事,各自獨立存在,前者並不當然受土石採取場是否開工所影響。本件被上訴人前4次受理上訴人展延申請之審核、勘查作業時間從1.5個月至4個月不等,即便以上開最短1個半月之審核、勘查作業時間認定,本件上訴人從提出申請迄至原許可期限屆滿僅25日,其預留之時間顯不足以供被上訴人完成本件展延許可期限所需之審核、勘查作業程序等語,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或証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至其餘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