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世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9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世明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嚴世明於民國91年間起至95年6月30日止,係擔任 張陳英淑 所居住位於臺中市○○區○路60之2號10樓之2「華爾道夫」社區大樓之保全人員。詎其見張陳英淑老年喪偶獨居,思慮不周,認有機可趁,明知自己之收入來源僅有擔任保全之月薪新台幣(下同)2萬4千元、及獨資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租屋處之「聖法堂大媽養生館」按摩店(地址不詳)每月約1萬元之營收,經濟狀況不穩定,亦未另與他人合夥開設其他按摩店,實無資力清償大筆借款,竟興起貪念: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91年間起
,在張陳英淑所居住之前開「華爾道夫」社區大樓,向張陳英淑佯稱將與他人合夥開設按摩店,亟需大筆資金支用等語,並約定每10萬元給付月息1千元,向張陳英淑訛詐借款,使張陳英淑屢屢陷於錯誤,先後以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金額交付借款多次(確切次數不詳),其間張陳英淑於94年3月15日催討時,嚴世明又以拆夥後即會清償借款為由藉故拖延,且為免騙局遭拆穿,又簽發附表編號①、②之本票表示俟本票到期日屆至即一併清償本息,復連續於95年6月30日前(起訴書誤載為95年7月1日後)之不詳時間,另持其所簽發附表編號③之本票,再以同上手法向張陳英淑訛詐借款,迄至95年6月30日止,合計向張陳英淑詐取120萬元(此部分金額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嗣經張陳英淑於97年4月
2日持附表編號③本票向嚴世明催討,嚴世明乃簽發附表編號④之本票換回編號③本票,並承諾將於編號④本票之到期日98年12月30日返還本息,惟迄今均未清償。
㈡嚴世明見張陳英淑並未起疑,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97年4月2日後之某日,在同上地點,以同一說詞,再向張陳英淑訛詐借款,並簽發附表編號⑤之本票以供擔保,使張陳英淑仍陷於錯誤,遂交付6萬5千元(此部分金額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予嚴世明,惟嚴世明詐得款項後旋即搬離租屋處,避不見面,至此張陳英淑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陳英淑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㈠被告於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陳英淑於偵查指訴及審理中之證述。
㈢附表編號①、②、④、⑤之本票、彰化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在卷可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之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
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爰依各該法文之修正比較如下:
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關於法定本刑中,得科
或併科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42號判決參照)⒉刑法第56條之規定業經刪除,該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
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則本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多次詐欺取財犯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僅論以1罪,然依修正後規定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
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⒋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含數罪併罰逾6月得否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
300元以下折算1日,換算為新臺幣為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故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所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
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後則以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始得易科罰金,惟此部分規定業經於98年6月19日經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為無效;嗣於98年12月30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則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關於被告所犯各罪經定應執行刑部分,經比較95年7月1日修正前後刑法(修正後第2項業經解釋為無效,無庸比較)及98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再衡諸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為執行刑之方便,並係為受
刑人之利益,若受刑人所犯各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時,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關於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所處刑期(含減刑),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而基於定執行刑係為受刑人之利益,自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準此,本件被告經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
㈡核被告嚴世明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所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連續犯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㈡詐欺取財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實無資力清償大筆借款,竟基於貪念,假借投資按摩店之託詞向告訴人張陳英淑詐取借款,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今均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經核尚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又被告於偵查中,係於前揭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8年12月25日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嗣於99年9月24日經通緝到案,且於同年9月27日撤銷通緝等情,亦有該署中檢輝偵火緝字第5610號通緝書、臺中市第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中檢輝偵火銷字第3817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考,故被告之通緝情形,亦無前揭減刑條例第
5條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理而不予減刑之情事,該部分犯行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減之刑與不得減刑之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
56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第51條第5款(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前)、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第41條第2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
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附表:
┌──┬─────┬──────┬──────┬─────┬────────┐│編號│票號│發票日│到期日│面額(新台│卷證頁碼││││││幣)││├──┼─────┼──────┼──────┼─────┼────────┤│①│WG0000000│94年3月15日│95年12月30日│55萬元│偵字卷第5頁│├──┼─────┼──────┼──────┼─────┼────────┤│②│WG0000000│94年3月15日│96年12月30日│55萬元│同上│├──┼─────┼──────┼──────┼─────┼────────┤│③│不詳│不詳│不詳│50或55萬元│無(嗣與編號④本│││││││票換票後由被告取│││││││回)│├──┼─────┼──────┼──────┼─────┼────────┤│④│WG0000000│97年4月2日│98年12月30日│60萬元│偵字卷第4頁│├──┼─────┼──────┼──────┼─────┼────────┤│⑤│WG0000000│未填載│98年6月30日│10萬元│同上│└──┴─────┴──────┴──────┴─────┴────────┘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