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義展
余燕玲廖慧珠廖美貴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耀臨 律師
林鳳玉 林忠 正 廖茂榮
之1 董建村 魏坤柱 陳春木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41號、第4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義展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余燕玲、廖慧珠、廖美貴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鳳玉、 林忠正 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茂榮、董建村、魏坤柱、陳春木均無罪。
事實
一、廖義展與妻余燕玲、姊廖慧珠、妹廖美貴(起訴書誤載為「 廖美桂 」)一同在屏東縣滿州鄉 佳樂 水風景區內,經營進成飯店; 林國隆 與 廖秋菊 係夫妻關係,林鳳玉與弟林忠正、父林國隆、母廖秋菊亦同在上開風景區內鄰近進成飯店處,經營佳樂飯店。廖義展、林國隆因所營飯店有生意競爭關係,向來不睦,適於民國98年1月3日下午2時40分許,廖秋菊因佳樂飯店停放於飯店後之機車遭廖美貴推倒,乃質問廖美貴何故推倒機車,雙方因而起口角,於佳樂飯店後方發生爭執,林忠正、廖義展聽聞爭吵,亦前往現場,林忠正、廖義展互有拉扯,林國隆隨後而至,見狀,乃質問廖義展何故拉林忠正上衣,廖義展乃回以台語「幹你娘雞巴」,林國隆並試圖將林忠正、廖義展拉開,林鳳玉聞聲亦前來,見倒地之機車,乃準備將機車扶起,期間,余燕玲、廖慧珠、廖美貴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將林鳳玉推倒於地並毆打,林國隆見狀即轉身欲拉起林鳳玉而背對廖義展,廖義展主觀上雖無致林國隆於重傷害之故意,但客觀上可預見眼部係極為腃弱、不堪一擊之身體要害部位,在近距離以拳頭毆打下,可能將致嚴重減損被攻擊者之視覺的情形下,竟疏未注意下手位置及輕重,竟仍基於傷害犯意以拳頭朝林國隆左臉部太傷穴、左眼部揮打數下,致林國隆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普通傷害及重傷害,視力最佳回復狀況僅餘0.04,而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林國隆並因左眼出血而即跌坐於地上。余燕玲、廖美貴以拳打腳踢、抓扯等方式、廖美貴則持酒瓶共同傷害林鳳玉之頭部,致林鳳玉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傷害;期間,林鳳玉、林忠正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方式,傷害余燕玲,致余燕玲、受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傷害,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國隆、林鳳玉、余燕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恆春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廖義展、余燕玲、廖慧珠、廖美貴、林鳳玉、林忠正等人犯罪事實存否之各被告本身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上開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義展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毆打告訴人林國隆,然否認有傷害告訴人林鳳玉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是告訴人林國隆先持酒瓶攻擊伊,伊出於自衛而被迫反擊,應屬正當防衛,又告訴人林國隆眼精本有宿疾、本件告訴人林國隆眼精所受傷害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置辯。被告余燕玲、廖慧珠、廖美貴等則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被告林鳳玉、林忠正亦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余燕玲、廖慧珠、廖美貴、林鳳玉、林忠正等人均辯以:未曾出手毆打云云。經查:
㈠被告廖義展、余燕玲、廖慧珠、廖美貴、林鳳玉、林忠正及
被告林鳳玉、林忠正之父林國隆、母廖秋菊等2家人,於98年1月3日下午2時40分許,因通道受阻、機車遭推倒在地之事,在佳樂飯店後方發生爭執,事端過後,林國隆、林鳳玉、余燕玲等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及重傷害等情,為被告廖義展、余燕玲、廖慧珠、廖美貴、林鳳玉、林忠正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84頁),並有恆明眼科診所、長庚紀念醫院 高雄 分院、輔英技術學院附設醫院、 南門 醫院、衛生署恆春旅遊醫院、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21頁至130頁,偵卷一第3至4頁,偵卷二第3至5、35至38頁,偵卷三第34至37頁)。
㈡被告廖義展傷害告訴人林國隆部分:
1、被告廖義展經營之進成飯店與告訴人林國隆之佳樂飯店同位於佳樂○○○區○○街比鄰而立,互有生意上競爭關係,被告廖義展因其經營之進成飯店為告訴人林國隆密報違章致遭取締,因而心生不悅,廖秋菊、廖美貴於前揭時間在佳樂飯店後方因機車遭推倒在地及通行問題而發生爭執,證人林忠正、被告廖義展聽聞爭吵聲亦至現場,證人林忠正、被告廖義展互相有肢體上拉扯,告訴人林國隆隨後而到,見上情即質問被告廖義展拉證人林忠正衣服之事,被告廖義展即回以台語「幹你娘雞巴」,其後,證人林鳳玉遭被告廖慧珠、廖美貴及余燕玲等3人拖拉倒地並毆打,告訴人林國隆見狀即欲將女兒林鳳玉拉回,被告廖義展見告訴人林國隆俯身背對,旋即出拳毆打告訴人林國隆的左眼及臉部左邊太陽穴數次,並更進一步欲持木棒毆打告訴人林國隆,適為證人即佳樂飯店員工 潘秀春 制止一情,為告訴人林國隆、證人廖秋菊、林忠正、林鳳玉、潘秀春、 潘仁豪 警詢中陳述無訛,是被告廖義展因飯店生意競爭關係及告訴人林國隆之密報檢舉對告訴人林國隆不滿嫌隙之情彰彰明甚。
2、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國隆遭毆事實,為被告廖義審理中坦承無誤,核與告訴人林國隆、證人廖秋菊、潘秀春、林忠正、廖慧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一致,告訴人林國隆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普通傷害一情,有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診字第78號診斷證明書在卷,附表編號1所示左眼之重傷害部分,則有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診字第567、674號診斷證明書及南門醫院99年8月24日99南字第52號函暨急診病歷、轉診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99年2月24日
(99)長庚院高字第914018號函及告訴人林國隆病歷資料、林國隆及林鳳玉遭毀損之眼鏡及上衣之照片2幀在卷足稽,又告訴人林國隆於上述時地,因遭被告廖義展毆打,所受傷害經本院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略以:一、(一)理學檢查:病人左眼有水晶體混濁(白內障)、脫位、青光眼…,此情形係符眼精經強力撞擊鈍傷表徵,(二)客觀性檢查:左眼閃光項目正常,視神經仍有傳導功能,(三)主觀性檢查:最佳視力僅有0.04。二、檢查結果所示,視神經傳導正常,可藉手術及適當治療恢復視力,預估最佳情況可達0.04,但手術困難度極高。三、依南門醫院病歷及本次門診檢查結果,可推知病人於98年1月3日所受左眼外傷為導致病人目前視力障礙之原因…一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99年10月4日(99)長庚院高字第9A0308號函及鑑定書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卷二第18頁以下)。是告訴人林國隆因左眼眼球遭強力撞擊鈍傷,於98年1月3日先被送至南門醫院進行急診,因需行進一步診斷治療及檢查而轉診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經適當診斷治療結果,預估告訴人林國隆縱藉手術及適當治療恢復視力,最佳情況僅可達0.04,無法回復,惟手術困難度極高,應屬嚴重減損其左眼之視能,足證告訴人林國隆左眼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3、被告廖義展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以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逾越必要之程度為其要件。被告廖義展雖辯稱:當時係告訴人林國隆先以酒瓶作勢攻擊,不得已始基於防衛而還手逼退告訴人林國隆,並無主動攻擊告訴人林國隆云云,惟為告訴人林國隆所否認,復參以告訴人林國隆、證人廖秋菊、林忠正、林鳳玉、潘秀春、潘仁豪警詢中證述:被告廖義展先以台語「幹你娘雞巴」罵林國隆,隨後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林國隆等語,是被告廖義展之舉動、語氣已充分顯露其不滿之情緒,其後,乃將憤怒化為行動而出手毆打告訴人林國隆,至證人 歐光仁 、 歐宗宏 固證稱有見到林國隆拿著酒瓶對著打架的人等語,然此無法證明係告訴人林國隆先持酒瓶作勢攻擊被告廖義展,被告廖義展始為正當防衛之舉,從而,被告廖義展動手毆打告訴人林國隆之際,尚難認告訴人林國隆確有對被告廖義展不法之侵害情事存在,被告廖義展既無遭受現時不法之侵害,竟仍持續揮打告訴人林國隆臉部及眼部,致其臉部、左眼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傷害及重傷害,被告廖義展出手力道之強勁,由此可見一斑,顯非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復已逾越必要程度,自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況依被告廖義展如上所辯:伊基於防衛始還手逼退告訴人林國隆,縱係屬實,惟依告訴人林國隆所受上揭重傷害情況,並比對被告廖義展並無受傷之證據,可知,被告廖義展顯非單純對於告訴人林國隆拉扯動作所為之防衛動作,相反的,其主觀上存有傷害告訴人林國隆之犯意甚明,而告訴人林國隆係因對被告廖義展之毆打進行防衛,才與被告廖義展進行拉扯,方符經驗法則。綜上所述,被告廖義展辯稱並無主毆打告訴人林國隆、係正當防衛而出手云云,均屬無稽。
(2)本院依聲請向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調取告訴人林國隆歷年因眼疾就診之所有相關病歷資料及住院護理紀錄,經函覆之病歷資料顯示,告訴人林國隆於98年1月3日後始有眼疾之急診及就醫紀錄,在此之前並無,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99年2月24日(99)長庚院高字第914018號函及告訴人林國隆病歷資料足徵,另本院依聲請函詢告訴人林國隆98年1月3日至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就診時之主治醫師 鄧美琴 、 何仁文 、 謝廷旻 醫師就告訴人林國隆98年1月3日之傷勢對視能影響為何?是否導致左眼視能嚴重減損?有無可能藉由手術回復?回復程度、所需費用、時間為何?告訴人林國隆視力減損與白內障有無關聯…等,據覆略以:告訴人林國隆98年1月3日診斷為左眼球鈍傷併外傷性前房積血及眼壓升高,依患者99年3月12日最後1次就診病情研判,仍有左眼白內障合併水晶體脫位、青光眼、玻璃體、視網膜出血,病患所受左眼球鈍傷傷害程度已嚴重影響左眼視力,另病患有外傷性青光眼、視網膜出血情形,醫學評估其左眼未來即令接受積極治療或白內障手術,視力可能亦無法有效改善…等語。本院再依聲請向 黃冠民 診所、邱外科診所、華內科診所、德光中醫診所、慈慧中醫診所調取告訴人林國隆就診紀錄,據覆皆以無任何眼疾就診紀錄,有屏東縣牡丹鄉華義順診所99年6月18日屏牡華診證字第0990001號函及病歷資料、邱外科診所99年6月14日信函及屏院 惠刑明 98訴字第1536號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綜上,告訴人林國隆98年
1月3日遭被告廖義展毆傷眼部前既無眼部方面相關宿疾,而於事發後始有上開眼疾,足認告訴人林國隆如附表編號1所示重傷害並非事前已有之宿疾所致,而係因被告廖義展之毆打始致上開重傷害結果,兩者具有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均難信實。
(3)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6924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刑法之加重結果犯,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亦即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為客觀上可以預見,但於主觀上未預見。次按人之眼睛為精細脆弱之器官,倘以外力撞擊,極易導致眼部血管破裂而傷及神經或其他重要眼睛部分,導致視力嚴重受損,為一般人客觀上所得預見,且依前述,被告廖義展與告訴人林國隆間本無深仇大恨,本案係因生意上競爭及通行問題,引發被告廖義展不滿,告訴人林國隆於詢問被告廖義展之際,雙方一言不合,被告廖義展於氣憤難耐、一時情緒失控下致未注意(即主觀上未預見),進而發生出手毆打告訴人林國隆,事出突然,實難認被告具有重傷害之故意,應認其僅具有普通傷害之犯意。又告訴人林國隆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如前述左眼球縱藉手術及適當治療恢復視力,最佳情況僅可達0.04,惟手術困難度極高,無法回復等之重傷害,是告訴人林國隆受有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結果,亦堪認定。被告廖義展主觀上雖無重傷害告訴人林國隆之犯意已如上述,然其為正常智識之人,應有相當社會經驗,復參酌人之面部有眼、鼻、口等重要器官分佈,尤以眼部最為精細脆弱,倘以外力撞擊,極易導致視力嚴重受損,為一般人客觀上所得預見,既如上述,其猶以拳頭朝林國隆臉部、左眼部揮打數下,極可能因此對視能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對此結果,被告廖義展在客觀上顯有預見之可能性,又告訴人林國隆所受一目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廖義展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對於告訴人林國隆所受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自應負普通傷害致重傷之罪責。
(三)被告余燕玲、廖慧珠、廖美貴傷害告訴人林鳳玉部分:
1、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鳳玉遭毆事實,雖為被告余燕玲、廖慧珠、廖美貴所否認,然經告訴人林鳳玉於警偵訊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廖秋菊、潘秀春、林忠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復有輔英技術學院附設醫院、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紙、林國隆及林鳳玉遭毀損之眼鏡及上衣之照片2張、林鳳玉受傷之情形照片13張存卷足參,被告余燕玲、廖慧珠、廖美貴共同傷害告訴人林鳳玉,致告訴人林鳳玉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傷害等情,應堪認定。
2、被告余燕玲、廖慧珠、廖美貴等否認涉有傷害犯行,均辯以:未曾出手毆打云云。經查:本件肢體衝突發生之源由及經過既如上述,告訴人林鳳玉聽聞飯店後方之爭吵而至現場,斯時進成飯店與佳樂飯店雙方人馬已因通行、機車倒地之事互起衝突拉扯,告訴人林鳳玉見倒地機車欲扶起,惟機車正係雙方衝突之導火線,告訴人林鳳玉之舉,更激起被告余燕玲、廖慧珠、廖美貴同仇敵愾之情,乃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林鳳玉,告訴人林鳳玉因之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傷害,傷勢非輕,甚且衣服、眼鏡亦因之嚴重破損,被告余燕玲、廖慧珠、廖美貴下手力道之猛足見一斑,若被告余燕玲、廖慧珠、廖美貴並未出手毆打,何致告訴人林鳳玉之嚴重傷勢,及衣服、眼鏡之破損?另證人歐光仁、歐宗宏於本院審理中固證述未見到被告余燕玲、廖慧珠、廖美貴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林鳳玉等語,然以當時場面之混亂,本難期證人得以全方位面面俱到,注意到各該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舉動,是其證詞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余燕玲、廖慧珠、廖美貴之依據,況依上事證,被告余燕玲、廖慧珠、廖美貴傷害告訴人林鳳玉犯行事證至灼,證人歐光仁、歐宗宏亦係於佳樂水風景區經商之人,或係因在庭被告之人情壓力,不願招惹是非,證詞亦多避重就輕,或係有所迴護被告余燕玲、廖慧珠、廖美貴,可信性尚屬有疑,殊無足採。是被告余燕玲、廖慧珠、廖美貴傷害告訴人林鳳玉犯行,同堪認定。
(四)被告林鳳玉、林忠正傷害告訴人余燕玲部分:
1、被告林鳳玉、林忠正雖否認有附表編號3所示毆傷告訴人余燕玲事實,然據:
(1)告訴人余燕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時指訴綦詳。
(2)證人廖慧珠於本院審理中證以有看到被告林忠正搥告訴人余燕玲,告訴人余燕玲被被告林鳳玉壓住,被告林鳳玉和告訴人余燕玲一直在互抓頭髮並互搥。被告林鳳玉有出拳搥打告訴人余燕玲,當時被告林鳳玉是站在上面,告訴人余燕玲倒在地上,二人掙扎中,有看到余燕玲的臉腫腫的。(辯護人問:看到余燕玲被壓在地上,你採取什麼行動?)答:我第一個反應要趕快把他們拉開,扶余燕玲起來,我先抓起被告林鳳玉的肩膀衣服,我沒有拿酒瓶砸被告林鳳玉的頭。當時被告林忠正有搥余燕玲二下,再跑去站在架子旁邊。被告林忠正跟廖秋菊都有打到余燕玲。(辯護人問:余燕玲和被告林鳳玉的糾紛,你拉多久才拉開?)答:差不多幾秒鐘而已,當時客人說要買單,我就鬆手。(辯護人問:余燕玲站起來,你有無看到她的臉有受傷?)答:余燕玲躺在地上時,就有看到他臉部有受傷,不是他站起來才看到。在現場看到林鳳玉出來,直接跑去找余燕玲,後來有看到,余燕玲躺在地上等情。
(3)證人歐宗宏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於雙方發生衝突期間全
程在場,看到被告林鳳玉衝上去作勢要打告訴人余燕玲的臉,確定被告林鳳玉有打到告訴人余燕玲的臉。(檢察官問:
告訴人林鳳玉打余燕玲的臉,林家的人有上去幫忙被告林鳳玉嗎?)答:廖秋菊及林忠正有幫忙,但如何幫忙我沒看得很清楚,就是擠在一起等語。
(4)證人廖美貴另證述:看到被告林鳳玉把告訴人余燕玲壓在地
上,二人在拉扯,看到被告林鳳玉壓住余燕玲時,余燕玲手在揮動等語無訛。
(5)證人廖義展另證述:有看到余燕玲倒在地上(辯護人問:你
看到余燕玲當時的情況如何?)答:當時被告廖秋菊、林忠正抓住我的衣領,我不理他,我解開,他又抓住,後來林國隆過來要打我,我聽到後面有聲音,轉頭過去,我看到余燕玲倒在地上(辯護人問:你看到余燕玲跟林鳳玉二人當時有在扭打嗎?)答:我聽到東西倒下聲,我轉頭看到余燕玲躺在地上等情明確。
(6)此外,並有恆明眼科診所、衛生署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紙存卷足參,是被告林鳳玉、林忠正確有共同毆告訴人打余燕玲,致其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傷害一節,亦堪認定。
(7)被告林鳳玉、林忠正雖以上情置辯,然余燕玲與廖慧珠、廖
美貴共同傷害被告林鳳玉,被告林鳳玉、告訴人余燕玲各受有附表編號2、3所示傷害一節,已如上述,觀諸告訴人余燕玲所受傷勢為右眼挫傷、結膜炎、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臉頰之開放性傷口、手指挫傷,明顯皆係外傷,是堪認被告林鳳玉、余燕玲各自所受之傷害係基於互毆所致。
4、綜上所述,被告廖義展、余燕玲、廖慧珠、廖美貴、林鳳玉、林忠正前開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義展、余燕玲、廖慧珠、廖美貴、林鳳玉、林忠正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一)「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告訴人林國隆之左眼因被告廖義展之傷害行為,造成前揭視能嚴重減損結果,已達重傷程度。核被告廖義展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普通傷害及傷害致重傷罪。被告余燕玲、廖慧珠、廖美貴、林鳳玉、林忠正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
(二)被告廖義展基於單一之傷害故意,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
先後毆擊告訴人林國隆眼部及頭部,雖造成告訴人林國隆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傷害及重傷害,客觀上尚難割裂為各別傷害犯行獨立論罪,應屬單一傷害犯行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
(三)被告余燕玲、廖慧珠、廖美貴分別基於單一之傷害故意,
被告林鳳玉、林忠正亦各基於單一之傷害故意,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先後毆擊告訴人林鳳玉頭部、下背部及余燕玲頭部,分別造成告訴人林鳳玉、余燕玲受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傷害,客觀上尚難割裂為各別傷害犯行獨立論罪,應屬單一傷害犯行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皆為接續犯。
(四)被告余燕玲、廖慧珠、廖美貴就傷害林鳳玉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鳳玉、林忠正就傷害余燕玲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廖義展、余燕玲、廖慧珠、廖美貴、林鳳玉、
林忠正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然渠等僅因細故之口角衝突,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化解彼此成見,乃竟大打出手,被告廖義展徒手毆擊告訴人林國隆之頭、眼部,除造成告訴人林國隆身體多處傷害外,並致左眼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惡性非輕,對於告訴人林國隆往後日常生活造成重大不利之影響,身體心理所受傷害既深且鉅,並喪失原應有之美好生活,影響告訴人林國隆之權益甚巨,犯罪所生實害甚重,且犯後初於警偵訊時皆否認犯行,嗣審理中始坦承部分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林國隆達成民事和解,盡力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又本件衝突緣起係因被告廖美貴推倒佳樂飯店之機車尋釁,因而招致嗣後雙方之肢體衝突,是其犯罪動機大有可議,被告余燕玲、廖慧珠、廖美貴共同毆打林鳳玉,致林鳳玉受有右腎挫傷併血尿、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頂部血腫、雙膝挫傷血腫、右腰部挫傷合併血尿之嚴重傷害,足認被告余燕玲、廖慧珠、廖美貴下手之重,犯罪情節非輕,所生損害甚鉅,犯後亦皆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亦未與告訴人林鳳玉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甚差;被告林鳳玉、林忠正雖無積極主動製造本件衝突,然出手傷人亦有不是,所造成告訴人余燕玲之傷害為右眼挫傷、結膜炎、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眶組織挫傷、臉頰之開放性傷口、手指挫傷,被害人損害尚非至鉅,犯罪情節非重,犯後則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余燕玲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非佳, 暨渠 等智識程度,被告廖義展、余燕玲為國中畢業、被告廖慧珠、廖美貴為高職畢業、被告林鳳玉、林忠正分為專科及高中畢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余燕玲、廖慧珠、廖美貴、林鳳玉、林忠正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98年1月3日下午4時許,林國隆之妻舅廖茂榮得知其姊夫林國隆及外甥女林鳳玉遭廖義展、余燕玲、廖慧珠、廖美貴4人毆傷後,甚表關切,遂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董建村、魏坤柱、陳春木,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一同前往「進成飯店」,由廖茂榮、陳春木進入該飯店廚房內,喝令告訴人廖義展隨 同渠 等出到店外,董建村、魏坤柱則在旁助勢,而使告訴人廖義展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廖茂榮、董建村、魏坤柱、陳春木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含自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無論出於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或證人,其證據價值更為薄弱,縱使證人有具結偽證之處罰,亦無從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係此等之人所為單一之指述,當然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無需探究其指述之真實性如何。此所以有數量法則(數量規則)之產生。蓋數量法則乃證據容許性規則之一,而補強法則乃數量法則之一。除被告之自白必須補強證據加以補強外,主要待證事實需有證人(廣義證人包括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二人以上,亦即單一證人之證言,仍須依其他第二證據加以補強(見陳樸生著刑事證據法第七章第三節第五三四頁)。進而言之,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則舉重以明輕,被告以外之人之指述或證述,尤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何況,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茂榮、董建村、魏坤柱、陳春木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廖義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為惟一依據,訊據被告廖茂榮、董建村、魏坤柱、陳春木固均坦承於上揭時間有前往進成飯店,然均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董建村、魏坤柱均辯以:伊等當時僅在店外,並無持菜刀進進成飯店廚房內,脅迫告訴人廖義展出外,被告廖茂榮、陳春木則以當時進飯店內係告訴人廖義展自願隨同渠等外出說明事發經過等語置辯。
四、查刑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須具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告訴人廖義展固隨同被告廖茂榮、陳春木走至飯店外,然究係被脅迫或係基於自由意思而偕同外出一節,依上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及遍閱全卷尚無何證據足證被告廖茂榮、董建村、魏坤柱、陳春木有何強制犯意,自難遽認渠等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件關於被告廖茂榮、董建村、魏坤柱、陳春木是否涉犯公訴人所指妨害自由罪之證明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廖茂榮、董建村、魏坤柱、陳春木有何上開傷害妨害告訴人廖義展自由犯行,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一)被告余燕玲、廖慧珠、廖美貴與被告廖義展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以徒手、身體碰撞或持酒瓶丟擲等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林國隆,被告廖義展、余燕玲、廖慧珠、廖美貴4人就告訴人林國隆受傷部分之所為,係有共同正犯關係,因認被告余燕玲、廖慧珠、廖美貴亦共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
1項後段普通傷害致重傷之犯行等語。(二)被告林忠正、林鳳玉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以徒手、身體碰撞或持酒瓶丟擲等方式毆打告訴人廖慧珠、廖美貴,致廖慧珠受有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廖美貴則受有左手第2指中間指節骨折並近側指間關節半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林鳳玉、林忠正2人就告訴人廖慧珠、廖美貴受傷部分之所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業分經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余燕玲、廖慧珠、廖美貴涉犯上開罪嫌,僅以告訴人林國隆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認被告林忠正、林鳳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廖慧珠、廖美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告訴人廖慧珠之衛生署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廖美貴之衛生署恆春旅遊醫院、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余燕玲、廖慧珠、廖美貴、林忠正、林鳳玉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林忠正、林鳳玉並辯稱:並無以身體撞倒廖美貴、亦無將空酒瓶丟於地上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林國隆受傷部分:
1、告訴人林國隆所受傷勢已如上述,然綜觀其指訴及證人廖秋菊、潘秀春、林忠正、廖慧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得知,動手毆打告訴人林國隆者僅有被告廖義展一人,被告余燕玲、廖慧珠、廖美貴並未參與傷害告訴人林國隆,亦未就此部分與被告廖義展有犯意聯絡,是被告余燕玲、廖慧珠、廖美貴傷害告訴人林國隆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二)告訴人廖慧珠受傷部分:
1、依卷附告訴人廖慧珠之衛生署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顯示所受傷害為足部(趾除外)開放性傷口,係其他特定切穿工具或物體所致之意外事故,此外,別無其他之傷害。
2、告訴人廖慧珠審理中係證以上揭所受傷勢係因踩到地上玻璃碎片,(檢察官問:衝突當天你自己有受傷嗎?)答:有,因為他們在推擠的時候,我的個子最矮,被推擠出來,我就站著看他們推擠,我站在後面,被告林忠正跟廖秋菊走過去,剩下被告廖義展跟林國隆在拉扯,我轉過去就看到被告林忠正搥余燕玲,在被告余燕玲被林鳳玉壓住,我是要去扶被告余燕玲時,踩到酒瓶碎片受傷的,酒瓶是被告林忠正或廖秋菊扔的,因為被廖秋菊的身體擋住,所以,酒瓶是誰丟的我沒有看到。(檢察官問:你認為酒瓶是對方故意要丟出來傷你們的?)答:是的。(檢察官問:你在警詢說是被告林忠正扔的酒瓶,現在又說不能確定?)答:我感覺應該是他丟的,但是被廖秋菊的身體擋住。(檢察官問:你沒有看到?)答:對等語,是告訴人廖慧珠本身亦無親眼目睹被告林忠正、林鳳玉扔酒瓶於地一節甚明。
3、證人廖義展審理中證述在告訴人廖慧珠、廖美貴要幫忙扶余燕玲起來。不清楚當時被告林忠正在場作何事伊與林國隆發生爭執時,伊沒有看到被告林忠正在作何事(問:你有看到被告林忠正推被告廖美貴倒地嗎?)答:無,我是聽到爭吵聲才過去。(問:你在警詢為何說被告林忠正將被告廖美貴撞倒,導致手指骨折?)答:我是聽被告廖美貴說的等語。
4、證人余燕玲審理中則證稱:(檢察官問:廖慧珠說他踩到破碎的酒瓶,你有看到嗎?)答:無,被告廖慧珠看到我被打,就走過來扶我,一定會經過那個地方。林忠正本來是比較靠近他父親的地方,林忠正敲碎酒瓶的地方,應該就是被告廖慧珠踩到酒瓶的地方,我不知道他有無丟擲的動作,被告林忠正是朝我們的店這邊丟過來。(檢察官問:你既然沒有看到被告廖慧珠踩到酒瓶的那一刻,你如何知道他所踩的酒瓶就是被告林忠正所敲破的碎片?)答:我是猜測的。(辯護人問:廖慧珠踩到玻璃的地方,是不是拉你起來的必經之路?)答:是的等語。
5、綜上,告訴人廖慧珠係因欲扶起證人余燕玲,而在途中右腳踩及酒瓶玻璃碎片,至該地上玻璃碎片究由何人丟擲,則無積極證據認係被告林忠正、林鳳玉所故意丟擲,而傷害告訴人廖慧珠,是被告林忠正、林鳳玉傷害告訴人廖慧珠部分,亦屬不能證明。
(三)告訴人廖美貴受傷部分:
1、觀諸衛生署恆春旅遊醫院、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廖美貴所受傷勢為手指挫傷、左手第二指中間指節骨折併近側指間關節半脫位。
2、證人即廖美貴之姊廖慧珠警詢固證述見廖美貴從廁所走回來時,遭林忠正用身體將廖美貴撞倒致使左手食指骨折,聽見廖美貴在店後方與人吵架便前查看,見到我廖美貴與林忠正
2人在爭執等語,然廖慧珠與廖美貴既為姊妹關係,且本件衝突之場景如上述,已足見進成飯店與佳樂飯店雙方面之仇隙怨懟,於本院審理中各該被告兼證人復互相指陳對方所述皆不實,是證人廖慧珠證詞之可信性即屬有疑,尚難據為被告林忠正、林鳳玉傷害告訴人廖美貴之認定依據。
五、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上開證據及核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林國隆受之上揭傷害係由被告余燕玲、廖慧珠、廖美貴所致,告訴人廖慧珠、廖美貴所受傷害係由被告林忠正、林鳳玉所造成,本於罪疑唯勢輕原則,此部分當難論被告余燕玲、廖慧珠、廖美貴及林忠正、林鳳玉另犯傷害罪責,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並經論罪之傷害林鳳玉、余燕玲部分,分別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許嘉仁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語恬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行為人│時間│地點│被害人│所受傷害及重傷害情形││││││││├──┼───┼──────┼──────┼───┼──────────┤│1│廖義展│98年1月3日│屏東縣滿州鄉│林國隆│左眼外傷水晶體移位、││││下午2時40分│佳樂水風景區││左眼玻璃體出血、左眼││││許│佳樂飯店後方││視網膜出血,左眼視力│││││││僅餘0.01。│├──┼───┼──────┼──────┼───┼──────────┤│2│廖慧珠│同上│同上│林鳳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廖美貴││││頭頂部血腫、雙膝挫傷│││余燕玲││││血腫、腰部挫傷合併血│││││││尿(右腎挫傷)│├──┼───┼──────┼──────┼───┼──────────┤│3│林忠正│同上│同上│余燕玲│臉、頭皮及頸之挫傷、│││林鳳玉││││眼眶組織挫傷、臉頰之│││││││開放性傷口、手指挫傷│││││││、右眼挫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