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昌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昌諒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昌諒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即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豐簡字第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在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本件無法確定林昌諒係在執行完畢前或執行完畢後交付下述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依罪疑惟最有利被告之原則,無法論斷林昌諒於本件係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省悔悟,其應可預見不法集團成員藉故蒐集他人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使用,乃俾利於迴避員警之查緝,其後可能將取得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供作蒐購帳戶資料為聯繫或向不特定人為財產犯罪時撥打之用,其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預付卡被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不特定人為財產犯罪時撥打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間之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在位於原臺中縣潭子鄉(現已升格改制為臺中市潭子區,以下逕稱臺中市○○區○○○路○段一之二號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潭子雅潭特約服務中心向威寶公司所申辦,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提供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該行動電話預付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人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後,即與共組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該行動電話預付卡置入不詳序號之行動電話,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起,輪流僭充係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員工、警務人員及檢察官,撥打電話向居於原高雄縣鳳山市(現已升格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以下逕稱高雄市鳳山區)之 陳豐隆 佯稱:個人資料遭到盜用,涉及金融帳戶詐騙洗錢案,故需將帳戶內款項全數提領面交保管云云,使陳豐隆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依對方指示將所有之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持至高雄市○○區○○○路與南京路交叉路口附近交付予佯稱自己係法院書記官之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嗣經陳豐隆察覺情況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現已因升格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九十五條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昌諒均未爭議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述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林昌諒固 坦承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確實係其本人在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持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向威寶電信公司所申辦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辦使用後,在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伊因案入監前三個月左右,於伊當時在臺中市○○區○○○路○○○號租住處內發現遺失,因為是預付卡,伊覺得沒啥損失,所以也沒有掛失。伊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出監後,想要再向威寶電信公司補辦一張預付卡使用,威寶電信公司的人員才告訴伊原來所申辦之號碼0000000000號預付卡已經被列為警示電話,伊始知道該預付卡被不法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伊無法回想得知遺失該行動電話預付卡之確切時間,但決沒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情事云云。經查:
㈠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確係被告於九十七
年九月十六日持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個人身分證件,至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之二號之威寶電信公司潭子雅潭特約服務中心向威寶電信公司所申辦使用一節,已據被告自承在案,並有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偵字第26061號卷第26頁)。而被害人陳豐隆確實遭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預付卡置入不詳序號之手機內,作為聯絡工具,並用前揭方式詐騙得逞等情,亦據被害人陳豐隆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提領款項八十萬元紀錄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偽造之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文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偽造之文件均為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頁、第9頁至第11頁、偵字第30881號卷第3頁),堪認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確遭不法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而向被害人詐得現款八十萬元甚明。
㈡被告林昌諒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對於前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究係於何時遺失一節,自始至終均無從明確說明。且其於偵查中先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並不是伊所申請,伊不知道為何申請書上會登載為伊所申辦。伊之前曾經遺失過國民身分證等語(見偵字第26061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旋即又改稱:上揭行動電話預付卡是於九十八年八月間在高雄鳳山遺失,伊沒有去報遺失,但有打電話去威寶電信公司辦理掛失,電信公司人員說該行動電話門號已被列為警示電話云云(見偵字第26061號卷第18頁);之後在偵查中檢察官第二次為偵訊時,被告又翻異前詞另稱:該行動電話預付卡是在臺中潭子租屋處遺失的,伊之後搬到高雄,且因為預付卡額度已用罄,所以也沒有掛失。後來是因要補辦預付卡,才與威寶電信公司聯繫,始得知該行動電話門號已被列為警示電話云云(見偵字第26061號卷第30頁);是被告就前述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逸失之時地與發覺遺失後,究竟有無隨即向威寶電信公司辦理掛失停話手續,抑或是迨欲補辦門號預付卡時,始與電信公司聯繫,前後供詞反覆不一,莫衷一是,已難遽信其所辯為真。且自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財產犯罪者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掩飾犯行,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遇行動電話預付卡失竊情事,為防止竊取者擅自盜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電信公司業者辦理預付卡掛失手續,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被竊門號預付卡作為犯罪工具,即隨時有可能因該門號驟然遭停話,致渠等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遭到干擾阻斷;是以現今預付卡、易付卡、易通卡、行動會員卡等行動電話門號卡申請簡便與取得容易,從事財產犯罪者,若非確信該門號預付卡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當不至於務以該門號卡從事於財產犯罪之必要;而此等確信,在該行動電話預付卡係遺失拾得或遭竊取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亦足認被告上開關於該門號預付卡係遺失之所辯,並不足以採認。況預付卡體積微小,申辦預付卡之目的即為撥打電話,衡情於申請後自會插入行動電話內使用,不論遺失或被竊,應係連同手機併同遺失或遭竊,縱使本張預付卡為易付卡因撥打完畢而無剩餘經濟價值,然手機本身則為有經濟價值之重要個人物品,甚至內有相當個人交往資訊,於遍尋不著之際,豈有不聞不問,既未報警處理,甚或連確切之遺失時地都分辨不清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本件應確係被告主動將上揭行動電話預付卡交付予不法詐欺集團之成員令得以順利作為聯絡工具使用之情,乃甚為明確。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憑身分證明文件任意在多數不同之行動電話業者申辦多數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本件被告林昌諒所應知。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卡使用,依一般經驗與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為規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連結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戶申請門號卡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況被告乃已逾而立之年、智慮正常,且非全無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刻意在申辦手機門號卡後之不詳時地,將之交付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其對於此舉極可能使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遭犯罪集團持為訛詐他人錢財之聯繫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是被告顯有容認詐欺取財犯罪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亦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林昌諒前揭所辯既顯與常情有所悖反,核乃
屬脫飾卸責之語,委無足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查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述之詐騙方式,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陳豐隆行騙,並致使其因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名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件被告林昌諒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手機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訛詐被害人之聯絡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構成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林昌諒明知其所提供之前揭行動電話預付卡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執意為之,非惟幫助不法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同時渠等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並衡酌本件被害人陳豐隆遭詐騙所損失之款項達八十萬元,金額已臻鉅大,且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罪,未見其悔意之具體展現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一張,雖係被告所申辦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而為供違犯本件幫助犯罪所用之物,但既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預付卡仍屬存在,為免滋生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再被告本件犯罪之型態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因詐欺取財之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與被告應成立之罪名、刑責均無涉,為免累贅,爰不於主文欄諭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均附此說明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李慧瑜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