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龍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5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龍宗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榔頭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榔頭壹支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榔頭壹支、酒瓶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瑯頭壹支、酒瓶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龍宗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1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5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李龍宗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
之違禁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乃其於98年1月底某日,在臺中市○○路路邊,拾獲他人棄置該處,具有殺傷力之口徑0.30吋制式子彈1顆(業已試射)後,竟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將之藏放於其所有隨身背包內,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月8日晚間11時34至37
分前之某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榔頭1支,騎乘腳踏車前往臺中市○區○○街○○○號之江川里土地公廟內,竊取該廟所有齊天大聖神像1尊及燭臺6個,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月8日晚間11時34分至
37分許(起訴書誤植為11時5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榔頭1支,騎乘腳踏車前往臺中市○區○○街○○○號、104號(起訴書誤植為140號)對面南平公園內之土地公廟「福興福德祠」,竊取該廟所有放置於神桌上之土地公神像及香爐得手,並將之放置在其所騎乘之上開腳踏車後方手拉拖板車上之紙箱內後,正當進一步竊取該廟所有之金爐之際,適為居住在該廟對面之民眾 趙宏 次發現,而到場阻止,並要求李龍宗將前開竊得之土地公神像放回原處。
㈣詎李龍宗因而心生不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其
所有上開榔頭1支及酒瓶1個,作勢攻擊 趙宏次 ,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恫嚇趙宏次,致使趙宏次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因考量自身安全而逃離。嗣因現場陸續聚集約7、8名圍觀民眾,迫不得已,李龍宗遂將上開竊得之土地公神像等物放回原處,並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據報到場之員警 陳明涉 犯前揭竊盜江川里土地公廟竊盜案件,自首接受裁判,並經警扣得前開齊天大聖神像1尊及燭臺6個(業經該廟主委 江瑞昌 領回),及其所有供本案犯竊盜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使用之榔頭1支、酒瓶1個;迨於99年8月9日下午2時55分許,李龍宗因上開竊盜案件,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為該署法警於檢查李龍宗隨身攜帶背包時,發現上開制式子彈
1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龍宗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龍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宏次於警、偵訊及證人江瑞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6日刑鑑字第099128336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現場查獲照片10張及被告隨身攜帶背包照片2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榔頭1支、酒瓶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000001556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年1月28施行,本件被告前揭行為時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因舊法未規定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李龍宗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㈢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竊盜時所攜帶之榔頭1支,前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該榔頭之照片在卷可按,若持以攻擊人,將產生一定之危害,自屬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如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空間內,利用同一犯罪機會,以同一犯罪方法,先竊取「福興福德祠」之土地公神像及香爐得手後,擬再竊取金爐即為證人趙宏次發現而加以阻攔,則為接續行為,僅應論以一個加重竊盜既遂罪。
㈣次按刑法上所謂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
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之,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又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被告持榔頭及酒瓶作勢攻擊被害人趙宏次,足以令人理解其有示意要危害趙宏次生命、身體之意思,在客觀上已足以令人心生畏懼無疑,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其上開舉動係要嚇被害人趙宏次等語,而證人趙宏次復證述其確因被告上開舉動而心生畏懼等情,故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已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如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惟被害人趙宏次於遭被告持榔頭及酒瓶作勢攻擊時,尚能逃離現場,任由被告在後追逐約20公尺等情,業據證人趙宏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認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尚未因而受到妨害,要難論以強制罪名,據此,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即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㈤又被告所犯上開2件攜帶兇器竊盜、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員警
陳明另涉犯如事實欄㈡所示竊盜案件,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其對於上開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所犯前開事實欄㈡所示之竊盜犯行減輕其刑。
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107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97年5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㈡所示竊盜犯行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前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
,其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子彈,仍為持有之行為,且僅為圖一己之私利、無視法紀竊取他人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可議,復於竊盜犯行遭發現後,即持榔頭等物,作勢攻擊,以恫嚇他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所持有之具殺傷力子彈數量僅1顆,並未持以犯罪,對社會治安雖存有潛在之危險,然尚未造成實害,並兼衡以所竊取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被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扣案之榔頭1支、酒瓶1個,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分別係供其犯上開加重竊盜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㈩至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業經鑑驗試射而失其原有子彈之結
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305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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