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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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9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安吉
黃秀花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1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賴安吉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把、鋸子壹支均沒收。
黃秀花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鐮刀壹把、鋸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賴安吉曾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黃秀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26日上午9時許,結夥2人以上同至 許美珠 所有座落屏東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之私有林內,由賴安吉以其攜帶且為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以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屬兇器之鐮刀1把、手鋸1支,砍伐原附著生長在該地為森林主產物 山芙蓉 數株,並將砍伐之山芙蓉切割成段,黃秀花則在旁整理捆綁,而著手竊取山芙蓉,迄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共計砍伐山芙容300公斤〈山價為新臺幣(下同)4萬7,750元〉,嗣於尚未整理捆綁完畢之際,即為巡山警員發覺當場查獲乃未得逞,並在現場扣得渠2人所砍伐之山芙蓉300公斤及賴安吉所有供砍伐山芙蓉所用之鐮刀1把、手鋸1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賴安吉、黃秀花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99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4至7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37頁反面),並互核相符,且經被害人許美珠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22至24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10張、屏東地檢署99保字第1562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土地所有權狀1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30至33、41至45頁,偵卷第19、27、29頁),及鐮刀1把、鋸子1支扣案足憑,足以補強被告2人自白,堪認被告2人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另經本院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函詢本案遭被告2人竊取之山芙蓉之山價價額,據覆略以:本案樹種為山芙蓉,為森林主產物,數量為
300公斤,山價為4萬7,750元等情,有該處99年11月26日屏作字第0996232541號號函暨所附「山芙蓉林木」山價查定書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是本案贓額應為
4萬7,750元,亦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參諸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查被害人許美珠所有之上揭土地,地目為林地,其上並群生有林木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及照片9張在卷可證(分見偵卷第29頁、警卷第41至45頁),應屬私有林無疑,又被告2人所竊取之山芙蓉均附著生長在上揭土地,觀之上揭卷附照片自明,而為生立之林木,當係森林之主產物。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已然遂行渠等竊取林林主產物犯行,然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
509號、69年台上字第25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雖已著手為盜伐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行為,然其所砍伐之山芙蓉屬大型笨重之物,均仍留置現場,並未及整理捆綁完成,或為任何搬運、移置抑或載送之後續處理行為,即為警發覺當場查獲等情,有偵查報告1紙及查獲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9、41至45頁),堪認被告2人猶未將所砍伐竊取之森林主產物山芙蓉置於己身實力支配下甚明,準此,應認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尚屬未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另雖就被告2人結夥2人以上部分事實,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法條,惟該部分事實業已於起訴書事實欄載明,應認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審理。末按,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森林法第50條定有明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供參。查本件扣案鐮刀、鋸子均屬金屬製品,且為尖銳、鋒利之物,觀之卷附照片1張即明(見警卷第45頁),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疑。是被告2人攜帶上揭扣案物品竊取山芙蓉而未遂,核渠2人所為,亦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論處,然按森林法上開規定係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上開規定論處,自不再另論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罪,併此敘明(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賴安吉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97年11月9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2人雖以著手竊取山芙蓉林木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移置山芙蓉林木於自己權力支配下之結果,將犯罪尚屬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復被告賴安吉有前揭刑度之加重、減輕事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己力謀生,任意竊盜伐他人林木,莫視他人財產權益,且盜伐林木,危害森林保育及自然生態環境,惟 念渠 等均始終坦承,犯行尚佳,被害人亦不追究(見偵卷第24頁),被告黃秀花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賴安吉、黃秀花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分別依法併科贓額2、1倍之罰金即9萬5,500元、4萬7,750元,及就所處徒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公訴人雖就被告賴安吉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黃秀花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又被告黃秀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犯本案犯行,且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被害人亦無追究之意,堪認被告黃秀花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黃秀花確知悔悟,本院乃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黃秀花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份、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併此敘明,另因本院對被告黃秀花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查,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鐮刀1把、鋸子1支為被告賴安吉所有,並供被告
2人犯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賴安吉供承在卷(見警卷第
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森林法第5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森林法第5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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