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65號上訴人即被告 魏藝妃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魏藝妃與 李蘇長華 毗鄰而居,雙方因故而生怨隙。魏藝妃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間某日上午6時15分許,見到李蘇長華在屏東縣○○市○○街○○號之住處門口,與 陳恒源 聊天,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住處門口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場所,以台語對李蘇長華辱稱:「老新娘還要討客兄」一語,足以貶損李蘇長華之名譽。復於同年6月13日上午6時15分許,魏藝妃見李蘇長華與其夫 李民同 相偕行經其住處前,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台語對李蘇長華辱稱:「破麻,沒那麼漂亮」等語,均足以貶損李蘇長華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李蘇長華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魏藝妃,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89頁),且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渠等均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法情事,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揭說明,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訊據被告魏藝妃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關於
104年5月間某日上午6時15分許,檢察官起訴被告辱稱:「老新娘還要討客兄」之犯罪事實部分。原審僅依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友好證人之證述,復僅憑片面臆測,自不得據此即認定被告確實有辱稱告訴人之犯行。證人陳恒源與告訴人為多年鄰居關係友好,為使被告入罪,證詞不無可能偏袒告訴人,或可能係告訴人要求下所做虛偽證述,且於告訴人警察局做筆錄並無提到陳恒源有在場,而是後來被告先提告本件告訴人李蘇長華,本件告訴人為達反制被告之目的,告訴人於偵查中始提出本件告訴並舉出證人陳恒源,證人陳恒源之證詞為二人所杜撰。另上開證人 陳恆源 5月份職務及出勤紀錄上載,陳恆源於5月上旬、中旬、下旬均有7:00至15:00或7:00至19:00之勤務一節,也無法證明係系爭案發當日的出勤實際狀況紀錄,此乃攸關該證人證詞可性度。且證人既無法明確指出案發日期,告訴人無法證明被告係於何日、何時所為,依照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另關於同年6月13日上午6時15分許,檢察官起訴被告對告訴人辱稱:「破麻,沒那麼漂亮」之犯罪事實部分。偵查中證人李民同未能明確指出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之確切時間、地點、內容。且於審理中告訴人與證人李民同證詞不一致,自應排除證人李民同僅憑模糊印象而空泛指稱被告有辱罵告訴人,且參證人李民同為告訴人之配偶,原審無非僅憑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李民同(兩人為配偶關係)之證詞,而無其他補強證據,故本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經查,本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證人陳恒源具結後證稱:
「告訴人與被告,我都認識,都是隔壁鄰居。我在台電服務,要上早班,我把車開到李蘇長華門口,跟李蘇長華在聊天,剛好魏藝妃從家門出來,看到我們兩個,她就說老新娘要討客兄,我不理她就開走,因為我要去上班。我有聽到是5月份。」等語(偵查卷第27-28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人陳恒源更明確證稱:「那天上班,剛好在李蘇長華她家門口停下來,我跟她打招呼,當時我開車,李蘇長華站在我車子旁邊,剛好被告走出來,我聽到她講說『老新娘還要討客兄』,我就趕快走開了。被告在她家門口,討客兄當時指我。她講的意思就是指我們兩個。我絕不虛偽,因我每天都要上班,我管那些事幹麻。我是在台電小港行銷科維護組上班。我對那天印象很深刻,我又沒有得罪被告,怎麼會罵這樣,好像我被污衊,我們都是老鄰居,怎麼會講老新娘還要討客兄,我覺得被告很善良,怎麼會這樣。因為我車窗打開,剛好李蘇長華走出來我就跟她打招呼,剛好被告也走出來」等語(原審卷第89-97頁),核與證人李蘇長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第一次約在104年5月中旬的某一天,時間已經一年多了比較沒有印象。地點在我家門口,陳恒源早上7點上班,他6點15分左右,將車停在我們家門口跟我打招呼。他沒有下車車窗搖下來跟我打招呼講話這樣,然後被告從她們家門口出來就罵說『老新娘討客兄』。她是針對我,因為那邊沒有別人。她會這麼說是因為看見陳恒源跟我打招呼,我當時很生氣,但因為時間很早,鄰居在睡覺,怕會吵到鄰居就不跟她吵架,我忍下來。陳恒源當時趕著要去上班,也覺得被告怎麼會講這種話,可能是他趕著7點要去上班,怕遲到。陳恒源、被告都是鄰居,我們都住大勇街。」等語相符。而經原審調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運處陳恒源職務及出勤紀錄,其上載有:陳恒源於5月上旬、中旬、下旬均有7:00至15:00或7:00至19:00之勤務乙節,亦有上開公司函及所附陳恒源104年5月份值班出勤時間表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10-111頁)。是證人陳恒源證稱因欲至高雄上7點的班之故,所以於清晨6時許,駕車行經告訴人即證人李蘇長華住處前一節,洵屬有據,而堪採信,被告爭執證人陳恒源不可能於早上6點左右在案發現場云云,要非可採。參諸證人陳恒源與被告、告訴人均屬鄰舍,與被告又無怨隙,復有正當職業之人,又認為被告係善良之人,衡情倘無突然遇到此事,且感覺係被指控為告訴人討客兄之對象,應無干冒偽證重罪而至法院為虛偽證述、誣陷被告之理與必要。再衡酌證人陳恒源表示因當時早上6點左右,路上沒其他人,伊開車路過告訴人家,伊打開車窗正與告訴人打招呼,被告就直接說「老新娘討客兄」,伊感覺被告說告訴人討客兄的對像好像在說伊,伊覺得很奇怪,所以印象特別深刻等情,因證人陳恒源係當場一併被指摘之對象,且係被指為告訴人討客兄之對象,按被人當場指為討客兄之對象,此乃非常嚴重的指控,故被指控的證人陳恒源表示伊因此對此事特別有深刻的印象,核符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及記憶深刻之反應,故證人陳恒源之證述,應堪採信。本件被告有於104年5月間,在上揭住處門前,公然對告訴人李蘇長華辱稱「老新娘討客兄」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以前開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云云,不可採信。
㈢次查,被告於104年6月13日上午6時15分許,在其住處前
,以台語對李蘇長華罵稱:「破麻,沒那麼漂亮」等事實,已據證人李民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她站在她家門前,我們走在路中間,當時只有我們夫妻經過,她罵『破麻,沒那麼漂亮』。當時我很生氣,但那時是早上6點左右,我怕吵到別人,就忍下來,...運動時,我太太跟我說被告告她,平時被告在罵我們時,我們都是很忍耐的,鄰居也叫我們要忍耐。去年(104年)5月份,也發生過一次,我太太不敢跟我講,她怕我去找被告吵架,外面的人會說閒話,那是女人家的事要我忍耐。我太太在檢察官那邊,我有跟她說,你被罵還被告,那你就反告回來。之前我有叫她要忍耐,我有忍著不管女人家的事。我有跟她說這事情我不要管,但她被罵又被告,我有叫她要提告。」等語(原審卷第84-88頁),核與證人李蘇長華證稱:「我們要去運動時,都會經過被告家門口,因為我們家是22號,她們家是20號,她一看到我就會罵我說『頭髮都白了沒那麼漂亮,已經老了沒那麼漂亮』,騎摩托車遇見也會罵我,在學校運動碰見也罵我,我都有聽到。被告罵我的地點都在家門口,好幾次,我們經過都會罵。早上六點左右,一次是104年6月13日。我跟我先生早上6點要去大同國小運動走一走,經過被告家門口時,被告就罵我『破麻,沒那麼漂亮』。在她們家門口。她對著我講,因為只有我跟我先生走過去而已,我先生也有聽到,但他說女人家的事我不要管,而且鄰居也跟我說不要理被告,我就忍下來了。早上大家都在睡覺。第二次6月13日我先生聽到,我先生說這是女人的事情他不理,我要忍耐。之前是因為我們的牆壁要油漆,我們的牆壁髒兮兮,她不讓我們油漆。因為我不想惹事情,所以我都忍下來,我被她罵的很累,我從出生到現在60幾歲被她罵的最累,遇到我就說『頭髮都白了沒那麼漂亮,已經老了沒那麼漂亮』,我自己知道老了沒那麼漂亮,但是我只要在路上遇到她,她就罵我,我覺得很委屈很鬱卒。」等情亦大致相符(原審卷第73-84頁)。本件案發時間為104年5、6月間,被告於104年8月
9日對告訴人提起另案妨害名譽之告訴,告訴人係於104年
9月22日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至警局應訊時,始對被告提起本案妨害名譽之告訴,以上有警詢筆錄及警察機關移送書在卷可參,上開告訴人於遭被告提出告訴,而應警察機關傳訊時,始提出本件告訴之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蘇長華、李民同於原審審理中所一致證稱案發之初證人李民同都是要李蘇長華忍耐不要理被告,後來被告竟先對告訴人提告,證人李民同始對告訴人表示你被罵又被告,你為何不告被告乙節,若合符節。足見證人李民同證稱伊與告訴人早上要去運動經過被告家門前,即聽到被告罵告訴人「破麻,沒那麼漂亮」,伊要告訴人忍耐,不要理被告,是後來被告先告告訴人,伊才跟告訴人說你為什麼不告被告等語,與告訴人係遭被告告訴後,嗣後才提告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一般人若係有意誣陷他人而提出告訴,應不致於虛編很久以前之事件,作為告訴之犯罪事實,否則徒增舉證之困難與被質疑如何能歷久仍記憶清楚?查本件告訴人係在遭被告提告後,始於警詢時表示曾遭被告於104年5月間及6月間辱罵,也要對其提出告訴,此已詳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倘係有意誣告被告,作為遭被告告訴之反制手段,則其何以不捏編最近一個月內之事件,反而係捏編距提出告訴有3、4個月之久前的事件,況其所提104年5月間遭被告辱罵「老新娘討客兄」之告訴,亦經證人陳恒源證述確有此事無訛,而告訴人指訴被告於104年6月13日,在其住家門口,辱罵告訴人「破麻,沒那麼漂亮」乙節,復據證人李民同證述明確,足徵告訴人指訴被告所為上開辱罵「破麻,沒那麼漂亮」之言詞,應非出於反制被告之提告始加予虛構之情詞甚明。被告徒以證人李民同係告訴人之夫,所為證述當然會偏袒及附和告訴人之詞,主張證人李民同之證詞,不足採信云云,要非可採。
㈣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
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此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貶損被害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評價之程度。再按所謂「公然」二字,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並非所問(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又台語之「討客兄」,係指已婚婦女,對婚姻不忠,不守婦道,紅杏出牆,亂交男友等負面評價、嘲諷恥笑之意思;又台語「破麻」係指不吉祥、會帶來惡運、凡事不吉利之兇惡、不講理、倒楣運之婦女等。均係對人極端負面評價、嘲諷恥笑、貶損他人名譽、人格、地位、信用之不雅言詞。查被告住家門前,即屏東縣○○市○○街○○號住處門口,係公眾得自由往來通行之公共場所,被告於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該處,先後以台語對告訴人罵稱:「老新娘討客兄」、「破麻,沒那麼漂亮」等語,以此含有重大鄙視、輕侮告訴人之言詞,使告訴人在精神、心理上感覺難堪,更足使一般聽聞之公眾產生告訴人討客兄(意指已婚女子與配偶以外男子發生性關係或外遇)或破麻(意指不吉祥、兇惡不講理、倒楣運之婦女)之負面印象,進而貶抑告訴人人格之社會評價。被告上開二次公然辱罵告訴人之言詞,已該當於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之犯罪構成要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次公然侮辱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此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貶損被害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評價之程度。而台語「討客兄」、「破麻」等詞,均係含有重大鄙視、輕侮、貶損、嘲弄、恥笑他人之言詞。本案被告在前揭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眾場所,以台語對告訴人罵稱「老新娘討客兄」、「破麻,沒那麼漂亮」等語,已達到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原所保持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評價之程度,已詳如前述,核其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論斷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先後2次對告訴人出言不遜,公然以「討客兄」、「破麻」等台語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之名譽損害極大,然其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斟酌其犯後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或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酌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處及定應執行之罰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