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花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花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孝松選任辯護人廖學忠律師(法扶指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17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89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 邱惠玲 告訴被告徐孝松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委由告訴代理人 林悅萍 具狀撤回告訴等情,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調查程序當庭敘明,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