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簡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曉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210號、毒偵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曉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宋曉菁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523號判處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90號裁定減刑為4月、1月15日、1月15日、1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495號判處並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下稱乙案)、96年度訴字第336號判處並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下稱丙案)、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7號判處並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4月15日、2月(下稱丁案),均確定在案。前述甲、乙、丙、丁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於97至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各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3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7年度訴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97年度訴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97年度訴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98年度花簡字第90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均確定在案。後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前揭各案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5月經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3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成立累犯)。
(二)詎宋曉菁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7月17日晚上7時至8時間之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2年7月19日晚間11時許,應予更正),在花蓮縣花蓮市○道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以嘴或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上午8時50分許,在上開住處因另案搜索而查扣毒品吸食器具,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予刪除),因而獲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宋曉菁於偵訊時坦認不諱,其於
102年7月22日上午10時5分許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CG/MS)確認檢驗結果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8月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第4頁至第5頁、第6頁至第7頁)、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275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頁、第3頁至第5頁、第6頁),復有扣案之毒品吸食玻璃球1個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5年內再犯」而送觀察、勒戒之情形,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廖進福 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95年間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首揭所示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絕毒品,自96年至98年間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判處徒刑確定之情形(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又再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定力嚴重不足,惟酌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至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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