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小上字第11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1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為: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曾與訴外人山基通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基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依該協議書可知山基公司係將其對伊應收之電信服務費之債權轉讓予新光銀行。原審未調閱伊所聲請調查之前開協議書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經調查即行判決之違法。又上訴人所簽訂之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其中貸款契約約定「上訴人不得以其與山基公司之解約事由對抗被上訴人」,顯屬使上訴人拋棄民法第299條之權利且顯失公平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另山基公司無預警惡性倒閉,亦未依約提供上訴人通話服務,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山基公司未繼續提供商品服務時,拒絕給付價金,並得以此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原審未適用上開法律顯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則為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9款定有明文參照。被上訴人印製之系爭貸款申請書所載條款,為其為與不特定多數山基公司客戶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之用,所預先擬定者,參諸上開規定,該等契約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因此而締結之消費借貸契約,則為定型化契約。經查:
⒈系爭貸款申請書之約定事項第3點約定:「申請人(即上
訴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即新光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即山基公司)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被上訴人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倘因此發生損失或事故,均願自負全責,概與誠泰商業銀行及被上訴人無涉,且本項撥款委任非經誠泰商業銀行之同意,不得持任何理由撤銷。」(見原審卷第4頁正面);另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第13條亦約定「借款人(即上訴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不以其對經銷商(即山基公司)之任何債權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一切有關商品(標的物)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責任,仍應由經銷商負責;貴行或本人委託之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均對上訴人與經銷商之法律關係,不負任何責任。」(見原審卷第4頁背面)等語。核其內容,無非重申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間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各自獨立之意,而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本即不得以其與山基公司間之契約所生抗辯事項對抗被上訴人,前述定型化契約條款實為對彼等三方間法律關係之具體說明,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⒉況上訴人於山基公司訂定系爭直銷商契約時,本可選擇以
其他方式繳費,不一定要以向新光銀行貸款之方式為之,若上訴人不以貸款之方式繳款,則當上訴人與山基公司發生終止合約之情形時,其僅能向山基公司主張權利,而須自行承擔山基公司倒閉之風險,準此,上訴人應承擔之風險不因現以貸款方式繳納而轉由被上訴人承擔,是以系爭貸款契約書之約定,並無加重上訴人責任或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自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可言,上訴人辯稱該契約無效云云,並不足採。
(二)復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之依據,係依據上訴人與新光公司間之貸款契約。上訴人貸款之目的雖用以支付予山基公司之款項,然此部分應係上訴人分別與新光公司、山基公司分別所簽訂兩不同之契約關係,故上訴人自不得以山基公司未提供電信服務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價款。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本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民事民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匡偉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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