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0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4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4之罪,均減刑為如附表編號3、4所示,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罪之刑及附表編號2已經減刑之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3項聲請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罪之刑,及附表編號2已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23號裁定減刑之罪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2、3、4部分,係於95年7月1日前為之,故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另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根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及依據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而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宣告或減得之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所犯亦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雖其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科罰金,故本件除就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外,並與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罪之刑及附表編號2已經減刑之罪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且就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