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1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10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ZAA04408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之行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行駛路肩,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此見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
7款、第2項第2款、第4項規定即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6年5月21日上午8時2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北向士林小直線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員警製單舉發其「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路段標示不清楚,或曾開放行駛路肩,致民眾誤以為上下班時間是開放行駛路肩時段,此可由採證照片上之整排車子行駛於路肩即知,事後雖已補設立「禁行路肩」之標示,可讓行經此路段之用路人提高注意。惟異議人於收受第一張罰單前已被連續拍照舉發,其是想守法,但無時間改正,可否因未及收受前之違規罰單而主張免罰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6年5
月21日上午8時2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士林小直線段,有行駛高速公路路肩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上開違規路段之路肩,並無開放
過路肩行駛等情,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甲○○到庭證稱及原舉發機關以96年9月19日公警一交字第0960173987號函述甚明,異議人空言主張該路段曾開放路肩行駛,尚難遽信。又依前揭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足見高速公路路肩,原則禁止,例外開放行駛,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路段、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規定,不得任意違規,而異議人既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高速公路原則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理應甚為明瞭,且上開違規路段既未曾開放過路肩行駛,自無是否須適時標示及宣導之問題存在。從而,異議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
㈢又原舉發機關就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於96年
度交聲字第1423號案件3次違規行駛路肩行為,均係依法逕行舉發,並製單舉發通知單寄發異議人,異議人亦於應到案日期前之96年6月23日對其前3次違規行為提出申訴,原舉發機關並無遲延寄發舉發通知單之情,況異議人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路肩設置之目的及使用限制應知之甚稔,自不能因未及收受前3次舉發通知單而適時改正之瑕疵,而主張本件被舉發為免罰。至異議人所辯上開路段同時有民眾整排行走路肩乙節,縱認屬實,然異議人究不能執他人違規事實而主張其自身亦有違規之權利,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在前揭時、地,行駛於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