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嗣又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
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3月,嗣經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已曾於5年內再犯,依照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先予敘明。
二、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併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月18日晚間某時(起訴書略載為96年1月19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路○段○○○巷10之2號3樓住處(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溶液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警方於同年1月19日18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 陳文宗 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搜索時,徵得在場之甲○○同意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之,核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曾於5年內再犯經判刑確定,仍不知戒絕,又觸犯本件犯行,一再戕害己身,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針筒,被告坦承為其所有,應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經丟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5年12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鎮○○○路○段○○○巷10之2號3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起訴意旨原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96年1月18日晚間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嗣公訴人於本院97年3月6日準備程序蒞庭時,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更正二者乃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24頁)。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前開事實欄所載96年1月18日晚間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行為,除被告之自白外,尚能以前述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尚於95年12月20日上午11時許,另有一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雖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明確,然別無其他補強證據。
㈢而公訴人所引之前揭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部分,因海洛因施用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之嗎啡,若屬成癮者最長於施用後120小時所採尿液,始有可能被儀器檢測出,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則被告於96年1月19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的檢驗報告,自難補強佐證被告於95年12月20日上午11時許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㈣公訴人所列補強證據,既均無法證明被告所稱於95年12月20
日上午11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是否合於事實,則此部分除被告之單一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揆諸首揭規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者,請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