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7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康立平 律師
顏文正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 律師
董德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所有台北縣○○鎮○○○段社厝坑小段新000六─000三地號、面積二三三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九0之土地、及其上建號一0六建號、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段○○○號六樓之一房屋,經台北縣淡水鎮地政事務所以淡地登字第一四0九二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零叁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即新台幣貳萬壹仟零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本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裁定准許,業據調閱本院96年度拍字第739號拍賣抵押物案卷查明屬實,雖嗣該裁定經本院廢棄,而駁回被告之聲請,但原告爭執下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存在,則被告對於原告就下述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勢將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述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下述抵押債權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雖曾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0505地號、面積2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台北市○○區○○段4小段0494地號、面積31.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士林土地)及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社厝坑小段0006─0003地號、面積23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0/10000之土地、及其上建號106建號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段○○○號6樓之1房屋(下稱淡水房地),分別於民國87年8月6日、87年8月10日經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179950號收件、台北縣淡水鎮地政事務所以淡地登字第14092號收件,為被告設定各為最高限額新台幣(以下同)600萬元、最高限額100萬元之抵押權,惟原告原本僅欲借款100萬元,附表所示編號1、2之支票係原告開立予一王姓不知名之代書用作借貸,並提供淡水房地供該 王代書 者設定抵押,以便取得資金,惟王代書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未交付貸款予原告,卻一再叫原告開票保證,原告乃又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3、4,7─10號之支票予王代書,但王代書仍然未交付金錢予原告,至編號5、6之支票票背並非原告所為,原告亦未曾交付予王代書。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本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生之債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均非在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之內,被告竟以約定之最高限額額度,逕認有同額債權存在,顯非有據。況被告既主張原告取得700萬借款,但何以未執有同面額之票據?被告所提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上均未記載係擔保何債權,無從充作兩造間有金錢借貸債權債務之證明,是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主張擔保借款債權存在,自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能舉證有交付借款予原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應予塗銷。且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抵押權亦已消滅等語;並聲明:㈠原告所有士林土地,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179950號收件,於民國87年8月6日登記之最高限額600萬元,所共同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㈡原告所有淡水房地,經台北縣淡水鎮地政事務所以淡地登字第14092號收件,於87年8月10日登記之最高限額100萬元,所共同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前開抵押權登記塗銷。
三、被告則以:㈠就原告所有淡水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萬元予被告部分:原告係於87年間多次向被告借款,開立或背書多紙支票間接清償借款債務,嗣後支票跳票,開立附表所示編號1、2二紙支票,向被告請求緩期清償借款債務,故兩造約定由原告設定淡水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00萬元予被告,用以擔保該2紙支票所示借款債務,原告並可藉由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之約定,延緩清償期限至88年8月
5日,原告為緩期清償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已默示承認債務,應認兩造間此部分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㈡就士林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被告部分:原告所交付之附表編號3至10號支票,因原告已被付款人列為拒絕往來戶,無法間接清償借款債務,故與被告約定由原告設定土林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被告,用以擔保該
8紙支票所示借款債務,並延緩清償期限至88年8月5日,原告亦已默示承認債務,應認此部分兩造間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亦存在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點如下:㈠、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士林土地及淡水房地各設定如上述之600萬元、1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院卷第10、13頁、90─91頁、100─106頁)。㈡、如附表所示編號1─4、7─10之支票為真正(63─72頁)。
五、本院協議簡化兩造爭執點為:㈠系爭2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債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借款債權之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曾向被告借款,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被告則抗辯:原告因土地遭拍賣,於87年間曾向訴外人 葉進釗 借用帳戶使用,並陸續自該帳戶提現,貸予原告700萬元等語。
㈡、查被告舉證人葉進釗證明被告曾於87年間借用證人葉進釗之帳戶,有誠泰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謄本(166頁、182頁─191頁、226─227頁)為據,雖該帳戶確有提領多筆大額金錢之紀錄,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提領之款項已依借貸關係交付予原告,然依證人乙○○證稱:「...兩造應該是因為借貸才認識,被告與幾個人在作融資,有借貸給郭先生,原告於87年間,找我去評估其所有淡水一間樓中樓的房子及文化大學有一筆土地(被別人占有),到底有無殘餘價值,我想處理兩造間的債務。被告與幾個人在作融資,有借貸給郭先生好幾百萬元,至於詳細數目我不清楚,確實有一位叫王代書的人,他是處理業務的人,他與被告何關係不清楚,他們是一起作融資的。」、「...兩造談不攏,協商時我有參與...。」,另證人丁○○亦證稱:
「我於八十幾年間陪被告到豪爵飯店談兩造間的債權債務問題,我只知道原告欠被告錢。性質是借款,確實金額不清楚。原告有承認欠被告錢。我還陪原告到被告淡水的家,談到淡水的家要過戶給被告,後來沒有過戶,說要清償債務。」等語(126─128頁),又證人即附表編號5、6支票發票人五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福公司)之負責人戊○○證述:附表編號5、6支票,係原告向五福公司所借用等語(165頁),而核附表編號5、6支票原告之背書簽名其筆順、勾勒、特徵以肉眼觀察,與附表編號3、4、7、8支票之背書筆跡相符,應屬真正。再附表編號3、4、7、8支票發票日之月份均有塗改之痕跡,其中編號3支票發票日之月份有「4」、「5」經塗掉之痕跡,編號7、8支票發票日之月份皆有「3」被塗掉之痕跡,原告主張係交付支票予王代書前即已塗改云云,被告則謂係其收到票後始有塗改之情事,後者與延期清償之常情符合,應以被告所言為可採。況依原告所主張該王代書者收受原告所交付之附表編號1、2支票,既未交付100萬元予原告,原告何以一再交付支票予王代書?甚且附表編號第9、10號之支票,其發票日更在抵押權設定登記日(87年8月10日)之後,亦與常情有違,原告謂證人所言不實云云,並非可採。依上所述,被告抗辯借款金額在300萬元範圍內,應堪置信,至被告謂另借款予原告400萬元乙節,非唯與其到庭自承貸款予原告4、5百萬元(126頁)不符,且證人葉進釗之帳戶尚難充分證明被告有借貸予原告之事實,是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另有貸款400萬元予原告之事,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六、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固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著為判例,惟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其性質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以將來不特定之債權為常,是最高限額抵押權如登記有存續期間,其所擔保之債權自以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為限,如並就當事人間之「現在債權」或「其他已存在之特定債權」為擔保者,雖無不可,惟自須經當事人就此項特約擔保有所約定並為登記,始為抵押效力所及。經查,系爭兩筆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有關「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交付利息日期及方法無,債務人簽發背書支票或任何本票借據等:如有未兌現時視同全部到期。」等語(91、103頁),並未記明就兩造間之「現在債權」或「其他已存在之特定債權」為擔保,而附表所示之支票,亦僅編號第9、10支票之發票日87年8月19日,係在系爭兩筆抵押權擔保之存續期限內,依前開說明附表編號1─8號借款債權縱屬存在,亦不在系爭兩筆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僅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支票在600萬元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
七、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有3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惟僅其中與附表所示編號9、10支票面額同額之50萬元借款債權,受有士林土地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淡水房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00萬元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應予塗銷,核屬有據,至原告併請求確認系爭士林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因原告否認被告對其借款債權存在,更未能證明有清償50萬元之事實,其此部分確認之訴,即非有據,原告併請求塗銷之,亦屬無據。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所明。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小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鳳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