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9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乙○○兼特別代理人戊○○被告己○○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876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97年8月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4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⑵部分面積4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⑶部分面積312.6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丁○○取得;編號⑷部分面積312.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⑸部分面積312.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以利管理及使用收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戊○○部分: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聲明:請求為適法之判決。
㈡、被告己○○、丙○○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聲明:請求為適法之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也沒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有其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線筆直,地形方整,且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面臨道路,出入方便,復為全體共有人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應屬適當,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書記官林文斌附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97年8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丁○○│1/6│├──┼────┼─────┤│2│戊○○│1/6│├──┼────┼─────┤│3│乙○○│1/6│├──┼────┼─────┤│4│己○○│1/4│├──┼────┼─────┤│5│丙○○│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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