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次:
㈠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
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之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車禍發生後警員依據勤務指揮中心轉知到現場處理,然其僅知肇事地點發生車禍,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於現場主動向警員坦承其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是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警、偵訊中皆到庭表明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過失肇事致被害人 李文良 死亡,造成無
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參見偵查卷宗第7頁)在卷可參,且被告未曾犯罪,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平日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過咎,偶罹刑典,本院認經此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案係依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不得上訴。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檢察官不得上訴如被告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