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交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五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二、「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應予刪除,另補充「證人即查獲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查獲被告當時,被告身上聞到明顯的酒味,且被告有多語的現象,一直陳述等語屬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蔡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