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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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六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甲○○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為犯人前,即主動向警方自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及表示願受裁判之意。」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刑期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屆滿,以已執行論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警方自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及表示願受裁判之意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訊筆錄之新竹市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被告係因竊盜案經警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主動承認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製作筆錄前並不知道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前述刑之加重減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悛悔,一再沾染毒品,殊值非難,兼衡施用毒品為一自殘行為,並無侵害他人法益或妨礙公共利益,及其犯後主動向警方自白本件犯罪,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蔡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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