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九十三年度竹東交簡字第八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本庭所認定者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據告訴人甲○○以:「被告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業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確認,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導致身體傷害至深且鉅,經要求被告給予合理損害賠償,亦遭被告嚴詞拒絕,迄今未達成和解,其犯後毫無悔意至為灼然,詎原審不察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僅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顯屬過輕。」等情請求上訴,經核尚非無理由,故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經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均坦認全部犯行,並表示檢察官起訴為事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被告庭呈之和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願意再追究了等語明確,是本院認原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諭知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上訴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審酌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促其戒慎,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高敏俐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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