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何玉蕙 訴訟代理人 周君強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美國運通銀行債權人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法定代理人 顧銳賢 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法定代理人 衛理德 債權人美國運通信用卡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柏迪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在卷可稽。
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至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債務人財產僅有債務人於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新台幣500元之終身醫療壽險;已下市非公開買賣之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之股票;及債務人日常生活所需,業經本院排除於清算財團範圍之機車0輛,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2項規定,就本院是否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表示意見,經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表示同意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其餘債權人等均未為反對之表示,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情形,自應由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邦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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