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其犯罪事實補充如下:甲○○係列入民國90年6月5日陸軍一般兵第1875梯次常備兵徵集員額,惟其未於95年5月2日返國,致不能如期應徵,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時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規定之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嗣該條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該條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條文。核被告所為,係犯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罪(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該法條)。審酌被告係因為完成學業,致未於指定期限返國接受徵集,於完成學業後已於95年7月返台服役並坦白認錯,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有期徒刑3月,又被告未曾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教訓,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請求宣告緩刑3年,尚屬允當。爰於公訴人請求之範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比較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宗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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