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1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包志男 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叁仟肆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1月2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以下同)20萬元、8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1月24日起至98年1月24日止,約定利率按郵匯局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逾期時為
1.97%)加碼4.5%(加碼後為6.47%)計算,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2月24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194,684元、778,7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973,4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第9頁至第10頁)、約定書(第11頁至第14頁)、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第15頁)、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第25頁)、郵匯局1、2年定儲機動查詢表(第26頁至第27頁)等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
272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973,4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10,68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