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99號原告甲○○被告乙○○
邊58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乙○○於民國88年9月22日在結婚,婚後被告並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因兩造年齡差異懸殊(相差31歲)、個性不合而無法共同生活,被告竟於89年9月11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原告為被告辦理入境手續,詎被告竟向原告索款作為返台的條件,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8年9月2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雖有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因兩造之年齡懸殊、個性不合而於89年9月11日離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而拒絕履行同居義務,迄今已逾5年餘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浙江省溫州市公證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資料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朋友 陳耕 達到庭證稱:伊不太清楚被告為何返回大陸未回,只知道兩造婚後被告很久沒有回台,最近一次到原告家中是去年底,並未看到被告;原告有幫被告辦理入境的證件,但被告都沒有來台(見本院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綦詳。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確於89年9月11日出境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來台之紀錄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6月20日境信伶字第09510717
90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暨保證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內容無訛,堪認被告確於89年9月11日離境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查被告於89年9月11日離家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5年有餘,而其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