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98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取慧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3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8月27日起至133年8月2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3年9月17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3年9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24,300,000元,復於94年12月5日、95年5月22日、95年8月23日、95年10月18日以第三人 譚取慧 、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7筆分別為3,000,000元、1,500,000元、1,000,000元、1,500,000元、1,000,000元、1,313,100元、647,549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5年11月25日及附表二所載各筆借款利息起算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33,353,375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據
8紙、授信契約書2紙、保證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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