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44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謙
盧順昌陳薇伊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民國100年1月4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鴻均書記官徐振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嘉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百家樂電子遊戲機壹台、新臺幣貳仟元、面額新臺幣壹仟玖佰元之Icash卡伍張、寄分卡陸拾伍張、帳冊貳本均沒收。
盧順昌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百家樂電子遊戲機壹台、新臺幣貳仟元、面額新臺幣壹仟玖佰元之Icash卡伍張、寄分卡陸拾伍張、帳冊貳本均沒收。
陳薇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百家樂電子遊戲機壹台、新臺幣貳仟元、面額新臺幣壹仟玖佰元之Icash卡伍張、寄分卡陸拾伍張、帳冊貳本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嘉謙為址設金門縣○○鎮○○路○號「金旺電子遊戲場」負責人,基於營利意圖而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98年12月31日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百家樂」電子賭博機具1台,利用該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1千元之代價,雇用具有營利賭博犯意聯絡之盧順昌為現場主管,從事為客人開分、洗分、兌換現金及ICASH卡等工作,另以每月1萬8千元之代價,雇用亦具有犯意聯絡之陳薇伊為賭客開分、洗分及告知賭客可向盧順昌兌換ICASH卡等工作。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將現金交付盧順昌或陳薇伊,由盧順昌或陳薇伊為賭客在機台上開分,1百元即有1百分,賭客以機台上之分數押注把玩,與代表店方之機台對賭,如未押中,分數即由機台沒入,若押中即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賭客不續玩時,得請盧順昌或陳薇伊到機台查看上累計之分數若干,若達2千分以上即可以1分兌換現金1元之比例兌換現金,由盧順昌交付現金,或由陳薇伊查看分數後,告知賭客可向盧順昌兌換ICASH卡。 嗣為 警持搜索票於99年6月10日凌晨3時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百家樂之電子遊戲機1台、現金6萬2,000元、帳冊2本、面額1,900元之ICASH卡共5張、寄分卡65張。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刑事庭書記官徐振玉
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